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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临**作银行李*支行与刘**、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临**作银行李*支行(以下简称李*支行)与被告刘**、杨**、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杨**、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支行诉称,2004年11月30日,被告刘**在原告单位办理贷款18万元,到期日为2005年4月30日,并由被告杨**、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清偿。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

被告辩称

被告刘**、杨**、刘**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30日,原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李*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李*信用社)与被告刘**签订编号为(临兰李朱里)农信借字(2004)年第1270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李*信用社向被告刘**提供借款18万元用于购白沙糖,期限为2004年11月30日至2005年4月30日,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00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李*信用社与被告杨**、刘**签订编号为(临兰李朱里)农信保字(2004)年第1270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刘**与债权人李*信用社签订的编号为(临兰李朱里)农信借字(2004)年第1270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杨**、刘**同意为债务人刘**依《借款合同》与债权人李*信用社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18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借款人刘**提供借款人民币18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0.005‰。借款人刘**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04年11月30日。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李*信用社现已更名为李*支行,该笔借款的权益由原告李*支行享有。2007年4月9日、2010年5月14日、2012年8月3日,原告就该笔借款先后三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因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本院先后分别作出(2007)临兰民二初字第807号、(2010)临兰商初字第1473号、(2012)临兰商初字第264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陈述;

2、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

3、借款凭证;

4、被告刘**、杨**、刘**的身份证明等。

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李**行与被告刘**、杨**、刘**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刘**、杨**、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李*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刘**借款18万元,被告刘**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李*信用社现已更名为李**行,该笔借款的权益由原告李**行享有,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杨**、刘**作为《保证合同》中被告刘**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刘**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作银行李*支行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息自2004年12月1日起至2005年4月30日止,按月利率10.005‰计算;逾期利息自2005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0075‰计算;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

二、被告杨**、刘**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杨**、刘**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刘**追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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