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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商银**城北支行与张**、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临商**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商**支行)与被告张**、王**、凌*启、凌宗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商行城北支行诉称,被告张**于2014年3月13日向我行借款30万元,并由凌*启、凌**提供担保。被告王**出具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承诺愿与被告张**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合同约定,借款人及担保人迟延付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现被告逾期支付利息,我行多次派人催收未果。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我行借款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王**、凌*启、凌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商**支行与被告张**、凌*启、凌**签订2014年临商银城北支(个)借字第818182014031300003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向商**支行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木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年利率为11.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应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按期足额还本付息。若发生迟延付息、借款人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等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贷款。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足额偿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对未偿还的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利息并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凌*启、凌**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

另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承诺对其配偶张**的本笔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商**支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张**贷款账户发放借款30万元。

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经营不善负债跑路,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又查明,本笔借款迄今尚有本金3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未还。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等证据所认定,有关证据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商**支行与被告张**、凌*启、凌宗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告王**向原告提交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应依照承诺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商**支行于合同签订后,按约向借款人张**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但借款人张**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还违约责任。因借款人张**、王**夫妇下落不明,原告在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前提起诉讼,系出于对债权安全出现风险的担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现合同履行期限业已届满,借款人张**及共同还款人王**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

被告凌*启、凌**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凌*启、凌**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追偿。

被告张**、王**、凌*启、凌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在一审中放弃答辩及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临商**限公司城北支行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12日,按年利率11.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1%计算);

二、被告张**、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临商**限公司城北支行期内利息的复利;

三、被告凌*启、凌宗国对被告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张**、王**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王**、凌*启、凌宗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上诉的标的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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