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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临沂**大岭支行与陈*、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临沂**大岭支行(以下简称大岭支行)与被告陈*、张**、葛**、化于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被告葛**、化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岭支行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陈*在原告单位办理借款30万元,用途为购味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5日,并由被告葛**、化**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四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张**未作答辩。

被告葛**辩称,借款、担保均属实,借款人陈*有还款能力。

被告化于良辩称,借款、担保均属实,借款人陈*有还款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支行与被告陈*签订编号为(兰山**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143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陈*可在金额为30万元、期限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内,向原告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用于购味精,随借随还,循还使用。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支行与被告葛**、化于良签订编号为(兰山**支行)高**(2012)年第1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葛**、化于良自愿为债务人陈*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5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

另查明,2012年7月7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载明其与借款人陈**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向原告单位申请人民币授信贷款30万元,用于购味精,其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陈*提供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0‰,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陈*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合同到期后,四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因四被告迟迟未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陈述;

2、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

3、借款凭证、《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

4、被告陈*、张**、葛**、化**的身份证明等。

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支行与被告陈*、葛**、化**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张**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陈*、张**、葛**、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陈*借款30万元,被告陈*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应当与被告陈*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葛**、化**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被告陈*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葛**、化**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大岭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葛**、化**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葛**、化**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陈*、张**追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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