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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宁国市支行与陈*、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诉被告陈*、杨**、黄**、黄**、余**、胡*、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陈*、杨**、黄**、余**、胡*、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杨**、黄**、黄**、余**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341881212071888508),约定:乙方(被告黄**、陈*、杨**、黄**、余**)成立联保小组,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伍万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41881112089032349),约定被告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同日,被告胡*、刘**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同意为被告陈*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仅偿还了本息30212.47元,余欠本息经原告催要后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七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301.89元、利息7092.57元、罚息1434.64元(上述金额均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合计33829.1元;2、依法判令七被告从2015年2月13日开始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14.58%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从2015年2月13日开始至借款还清时止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29%向原告支付罚息;3、由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中国邮政**司宁国市支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杨**、黄**、黄**、余*梅系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及保证责任期限和范围等;

证据3、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杨**共同申请贷款及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

证据4、《个人担保函》一份,拟证明胡*、刘**为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5、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及借款人还款方式;

证据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婚姻状况;

证据7、分期贷款结算数据单一份,拟证明截止到2015年2月12日被告陈*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具体数额;

证据8、贷款本息流水台帐一份,拟证明被告方实际还款金额。

七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七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陈*、杨**、黄**、刘**、黄**、余**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341881212071888508),约定:“乙方成员共3人(被告黄**、黄**、陈*)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大写:拾伍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与余**于2003年11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陈*与杨**于200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41881112089032349),约定被告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即自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月归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另约定被告陈*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胡*、刘**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同意为被告陈*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8月1日向被告陈*发放了贷款50000元。然被告陈*仅偿付了本金24698.11元、利息5509.78元、罚息4.58元,截止2015年2月12日,被告陈*尚欠原告本金25301.89元、利息7092.57元、罚息1434.64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陈*、杨**、黄**、刘**、黄**、余**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陈*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未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可视为双方约定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对原告诉求被告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301.89元、利息7092.57元、罚息1434.64元(利息、罚息均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合计33829.1元;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算的利息,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29%计算的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杨**、黄**、余**应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就前述被告陈*所负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胡*、刘**亦应按《个人担保函》的承诺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301.89元、利息7092.57元、罚息1434.64元(利息、罚息均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合计人民币33829.1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余欠本金25301.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计算)、罚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余欠本金25301.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9%计算);

三、被告杨**、黄**、黄**、余**、胡*、刘**对被告陈**负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陈*、杨**、黄**、黄**、余**、胡*、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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