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邮政**司宁国市支行(以下简称“邮**行宁国市支行”)与范**、郑**、郑**、柯美丽、王**、朱**、郑**、严**、郑有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宁国市支行(以下简称“邮**行宁国市支行”)与被告范**、郑**、郑**、柯美丽、王**、朱**、郑**、严**、郑有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行宁国市支行委托代理人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郑**、郑**、柯美丽、王**、朱**、郑**、严**、郑有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宁国市支行诉称: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范**、郑**、郑**、柯美丽、王**、朱**、郑**、严**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0000.00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并就其他条款进行约定。2013年3月28日,被告范**、郑**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0元,经原告审查后符合贷款条件。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范**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50000.00元、借期12个月、年利率14.58%等。同日,被告郑**、尚**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同意为被告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范**给付了借款,然被告仅偿还本息人民币38450.17元,余款本息22821.0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诉请判令九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821.05元、利息467.21元、罚息4532.81元(上述金额均计算至2015年2月2日),合计人民币22821.07元,九被告从2015年2月2日开始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14.58%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从2015年2月3日开始至借款还清时止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29%向原告支付罚息,九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郑**、柯美丽、范**、郑**、王**、朱**、郑**、严**八被告系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及保证责任期限和范围等;

3、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范**、郑**共同申请贷款及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担保责任、范围及方式等;

4、《个人担保函》一份,拟证明郑**为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5、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及借款人还款方式;

6、郑**、柯美丽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范**、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王**、朱**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郑**、严**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郑**、柯美丽的身份信息及双方系夫妻关系,范**、郑**的身份信息及双方系夫妻关系,王**、朱**的身份信息及双方系夫妻关系,郑**、严**的身份信息及双方系夫妻关系;

7、分期贷款结算数据单一份,拟证明截止到2015年2月2日郑有平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具体数额;

8、贷款本息流水台帐一份,拟证明被告实际还款金额;

9、催收函四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进行了催要。

被告辩称

被告范**、郑**、郑**、柯美丽、王**、朱**、郑**、严**、郑**、尚**未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认证: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3、4、5、7、8、9,均系原始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在本案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6虽系复印件,被告方在收到本院发送的上述证据复印件后,未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认定其具有真实性,对其在本案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经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范**、郑**夫妻关系,被告郑**、柯美丽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朱**系夫妻关系,郑**、严**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2日,原告**国市支行(甲方)与被告范**、郑**、郑**、柯美丽、王**、朱**、郑**、严**(均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范**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份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未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3月28日,被告范**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同年4月3日,原告**国市支行与被告范**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范**向原告**国市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贷款用途为山场维护,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月归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日,尚**及被告郑**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一份,自愿为范**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3日向被告范**账户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后被告范**仅偿还了本息38450.17元。截止2015年2月2日,被告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821.05元、利息467.21元、罚息4532.8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2月2日以范**、郑**、郑**、柯美丽、王**、朱**、郑**、严**、郑**、尚**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案经本院受理后,因尚**去向不明,原告申请撤回对尚**的起诉,经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市支行与被告范**、郑**、郑**、柯美丽、王**、朱**、郑**、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范**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郑**签订的《个人担保函》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范**发放了贷款,被告范**在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范**与郑**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柯美丽、王**、朱**、郑**、严**依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就前述范**尚欠借款本息及其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依据《个人担保函》的约定就前述范**尚欠借款本息及其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范**、郑**、郑**、柯美丽、王**、朱**、郑**、严**、郑**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范**、郑**、郑**、柯美丽、王**、朱**、郑**、严**、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821.05元、利息人民币467.21元、罚息人民币4532.81元(利息、罚息均计算至2015年2月2日),合计人民币22821.07元;并按年利率14.58%计算支付尚欠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29%计算支付逾期付款罚息,均自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郑**、郑**、柯美丽、王**、朱**、郑**、严**、郑**对上述判决第一、二款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司宁国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1.00元,减半收取185.50元,由被告范**、郑**、郑**、柯美丽、王**、朱**、郑**、严**、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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