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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泾县**有限公司与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泾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银行)诉被告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马枝学、张**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泾**银行诉称:2011年12月5日,安徽银监局下发皖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泾**联社)原有的债权债务转为泾**银行的债权债务。2008年1月28日,泾**联社与徐**签订1份《借款合同》,同日,泾**联社按约足额向徐**发放3万元贷款,月利率为9.36‰,用途为工人工资,到期日是2009年1月20日,借款方式为信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到期后,徐**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泾**联社多次催收无果。泾**银行曾就与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5日向泾**院起诉,同年2月4日,泾**院作出(2013)泾民二初字第001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泾**银行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徐**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30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36‰计算的利息,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36‰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由徐**承担。

被告辩称

徐小林未作答辩。

泾**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皖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泾**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泾**银行承继的情况;

2、泾**银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泾**银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泾**银行、徐**的身份情况;

3、徐**出具的《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与泾**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泾**联社依据徐**提出的贷款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已按合同约定向其足额发放贷款3万元,但其至今尚欠贷款本金3万元及自2008年9月30日起利息未还情况;

4、泾**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的(2013)泾民二初字第00136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泾**银行曾向法院起诉徐小林催收贷款的情况;

5、泾县黄**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徐**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情况。

徐小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泾**银行所举证据,徐小林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故依法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2008年1月28日,泾**联社依据徐**提出的贷款申请,与其签订1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月利率为9.36‰,用途为工人工资,到期日是2009年1月20日,借款方式为信用,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泾**联社按约足额向徐**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其仅归还至2008年9月29日止的贷款利息,本金3万元及后续利息至今未还,泾**联社多次催收无果。**商银行曾就与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同年2月4日,本院作出(2013)泾民二初字第001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徐**现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商银行于2015年1月27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其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1年12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下发皖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泾**联社原有的债权债务由泾**银行承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泾**联社与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泾**联社在按约足额向徐**发放贷款3万元后,即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徐**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但贷款到期后,其至今尚欠贷款本金3万元及自2008年9月30日起利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泾**银行承继泾**联社的债权债务后,有权对上述债权主张权利,故泾**银行要求徐**归还贷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泾县**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30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36‰计算,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36‰上浮3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44元,由被告徐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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