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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闽侯支行与李**、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闽侯支行与被告李**、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经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闽侯支行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林**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林**提供借款额度人民币22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个人及资信情况或还贷能力出现其他重大变化,原告认为可能或已经对其偿债能力造成不利影响,且借款人未追加原告认可的担保的,均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以法律手段催收或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李**、林**承担。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福建省**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20万元整及相应利息和相关费用。2013年9月10日,被告李**、林**签署《中**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人民币17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并授权原告将借款款项直接划入四川鑫**责任公司账户。本笔借款贷款年利率为7.8%。本支用单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李**、林**按按月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同日,被告李**、林**再次签署《中**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人民币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并授权原告将借款款项直接划入江炳账户。本笔借款贷款年利率为7.8%,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本支用单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李**、林**按按月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中**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根据被告李**、林**的授权,将借款款项人民币170万元划入四川鑫**责任公司账户,将借款款项人民币50万元划入江炳账户。借款后,被告李**、林**未能按期支付合同约定利息,且已涉诉,资信严重不良,偿债能力受到严重影响,原告已从保证人福建省**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扣收利息63777.61元,扣收本金40万元。为此,原告诉求法院:1、判令被告李**、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并支付合同约定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李**、林**实际还款日);2、判令被告李**、林**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5000元;3、判令被告李**、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林**身份信息。

证据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据三《中**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林**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四、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定提供借款款项人民币220万元的事实。

证据五、委托律师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5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有原件支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实了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林**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建闽侯个额借字29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李**、林**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2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2、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3、出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4、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5、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6、福建省**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200000元整及相应利息和相关费用。7、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借款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8、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约定为准。

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林**签署《中**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两被告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17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并授权原告将借款款项直接划入四川鑫**责任公司账户,原告同意借款170万元。双方约定:1、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2、借款的贷款年利率为7.8%,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支用单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3、本支用单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4、被告李**、林**按按月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同日,原告将借款款项170万元划入四川鑫**责任公司账户。

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林**再次签署《中**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两被告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并授权原告将借款款项直接划入江炳账户,原告同意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1、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2、借款的贷款年利率为7.8%,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支用单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3、本支用单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4、被告李**、林**按按月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同日,原告将借款款项50万元划入江炳账户。

被告李**、林**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担保人福**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63777.61元,本金4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担保人福**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7965.35元。被告李**、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92034.65元及2014年8月10日起至今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

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福建**事务所代理费人民币4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林**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两份《中**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李**、林**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担保人福**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7965.35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林**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林**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92034.65元。原告主张被告李**、林**按约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闽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92034.65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2013年建闽侯个额借字29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闽侯支行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40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005元,由被告李**、林**负担,该费已由原告代缴,被告应在十日内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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