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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海峡**州洪山支行与福建世**限公司、福州**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海峡**州洪山支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洪山支行”)因与被告福建世**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普顶公司”)、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公司”)、福建森**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司”)、王**、余林姿、郑**、王**、郑**、郑**、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峡银行洪山支行委托代理人林*、被告世纪普顶公司、森**司、郑**、王**、郑**、郑**的委托代理人伍**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峡银行洪山支行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世纪普**司签订一份编号为027001000020130048《额度授信合同》,约定:1、原告同意向被告世纪普**司提供贷款额度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共计人民币300万元整;2、该合同的授信期间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3、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及复利;4、若被告世纪普**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未发放的借款,视为所有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世纪普**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基于该《额度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世纪普**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8.4%。

为担保被告世纪普**司依约还款,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锐**公司、森**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锐**公司、森**司为主合同债务人即被告世纪普**司提供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6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郑**与被告余**、被告王**分别出具《个人担保函》为被告世纪普**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世纪普顶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整,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7日。因郑**于2014年2月突然死亡,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今被告世纪普顶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利息,为此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经过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世纪普顶公司未偿还分毫;其中该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上浮50%计算,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照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计算,暂计至2014年4月15日为人民币37644.89元。

鉴于郑**于2014年2月突然死亡,其配偶(被告余**)、父母(被告郑**和王**)、子女(被告郑**、郑**、郑**)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同时均未明确表示放弃对郑**遗产的继承,为此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郑**生前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海峡银行洪山支行请求:1、判令被告世纪普**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息、罚息、复*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上浮50%为标准,从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计算,暂计至2014年4月15日为人民币37644.89元);2、判令被告世纪普**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1100元。以上第一项、第二项暂合计为人民币3068744.89元。3、判令被告锐**公司、森**司、王**、余**对被告世纪普**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余**、郑**、王**、郑**、郑**、郑**在继承郑**的遗产范围内对郑**担保的债务(即被告世纪普**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海**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董事会决议;2、额度授信合同;3、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4、股东/执行董事决定;5、最高额保证合同;6、结婚证;7、个人担保函;8、借款借据;9、借款凭证;10、对账单;11、催收通知书;12、利息结算单;13、委托代理合同;14、律师费发票;15、进账单;16、死亡证明;17、家庭成员证明;18、人员基本信息表;19、户籍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世纪普顶公司答辩称,虽合同有约定复利内容,但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复利实质是属于违约金性质,违约金是赔偿性而非惩罚性。逾期罚息作为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所应给予出借人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如果再对罚息计算复利,实际上是给予出借人双倍损失补偿,不但违反合同法规定,对借款人也不公平。

被告森**司答辩称,根据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答辩人应在360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森**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郑**、王**、郑**、郑**答辩称,被继承人郑**身前已经破产,并无留下任何可以继承的遗产。故郑**、王**、郑**、郑**不负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

被告郑**、王**、郑**、郑**未提交证据。

其余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与审查,原告海峡银行洪山支行提交的证明资料均有原件核对,本院确认原告海峡银行洪山支行提交的证明资料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海峡银行洪山支行诉状中所述属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世纪普**司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7日。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8.4%。借款发放后,遇国家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月1日起按照与《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的借款类别、币种、期限对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幅度,对等幅度调整利率。借款发放后,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按月结息。对世纪普**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利息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庭审期间原告自认,被告世纪普顶公司偿还利息至2014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本金亦未支付。

为实现债权,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1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海峡**世纪普顶公司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原告海峡**锐瑞晟公司、森**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新村、余林姿及郑**出具的《个人担保函》等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原告海峡银行洪山支行已依约履行支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义务,被告世纪普顶公司应依约承担还款付息责任。被告世纪普顶公司在借款期间拖欠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亦未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其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海峡银行洪山支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1100元。

被告锐**公司、森**司为讼争借款合同最高债权额36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出具《个人担保函》,对本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与被告余**出具《个人担保函》,对本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保证人郑**已死亡,被告余**、郑**、王**、郑**、郑**、郑**作为郑**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郑**的遗产范围内对郑**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余**作为郑**配偶,在《个人担保函》承诺,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余**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锐**公司、王**、余林姿、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建世**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海峡**州洪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4年2月21日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世**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1100元;

三、被告福**有限公司、福建森**限公司应在最高债权额36000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有限公司、福建森**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世**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王**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世**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余**、郑**、王**、郑**、郑**、郑**应在继承郑礼钟的遗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郑**、王**、郑**、郑**、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世**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余**以其与郑**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世**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50元由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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