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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州闽侯支行与王**、毛**、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州闽侯支行与被告王**、毛**、夏**、林**、郑**、李**、郑**、福建罗**有限公司、福建展**限公司、福建**限公司、福州**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毛**、夏**、林**、郑**、李**、郑**、福建罗**有限公司、福建展**限公司、福建**限公司、福州**限公司经本院于2014年8月16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民生**州闽侯支行诉称,2013年3月,被告王**、被告毛**、被告夏**、被告林**以联保体的形式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并提供了相应的财力证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被告毛**、被告夏**、被告林**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1、任一联保体成员以及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原告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700万元,其中被告王**、被告毛**、被告夏**、被告林**每人分别为200万元、150万、200万、150万的授信额度;3、授信使用期间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4、授信种类为汇票承兑;5、授信提用人应在汇票到期前15日内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存入《汇票承兑申请书》原告确认的指定账户;6、授信提用人授权原告在付款日直接扣划其承兑保证金账户和指定账户中的票据款之和,并就不足部分形成的垫付票款直接确定为逾期贷款,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第12条约定确定;7、若被告未履行合同,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8、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9、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罗**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福建罗**有限公司为被告王**的上述贷款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罗**有限公司签订《汇票承兑申请书》,约定:承兑费率为0.05%;承兑担保由质押人即被告王**提供担保;票面金额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开户行:兴业**业路支行,出票日为2013年9月,到期日2014年3月。同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50%保证金用被告王**所有的编号为00216001的《个人定期存单》质押代替。2013年9月25日,原告开出承兑金额为人民币肆佰万元,收款人为福建**有限公司,出票日为2013年9月25日,到期日为2014年3月25日的汇票(票号为3050005323150451)。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被告王**的申请完全履行了义务,但是汇票到期后,被告王**未按合同的约定将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存入原告确认的指定账户,故原告垫付的票款直接确定为逾期贷款。截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王**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766238.54元整,利息72514.72元。基于以上事实,被告王**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所签合同之约定,向被告王**追讨尚未归还的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借贷期间利息、逾期罚息、复息)及原告为本诉累支出的其他费用。为此,原告诉求法院:一、判令被告王**、郑**共同向原告缴付汇票垫款人民币1766238.54元及利息人民币72514.72元(包括借贷期间利息、逾期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6月21日,此后实际发生利息应按《联保体授信合同》之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二、判令被告王**、郑**共同向原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11033元;三、判令被告毛**、夏**、林**、李**、郑**、福建罗**有限公司、福建展**限公司、福建**限公司、福州**限公司对前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王**、毛**、夏**、林**、郑**、李**、郑**、福建罗**有限公司、福建展**限公司、福建**限公司、福州**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201529421),证明原告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700万元,其中被告王**、被告毛**、被告夏**、被告林**每人分别为200万元、150万、200万、150万的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间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证据二、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15162013000520),证明被告福建罗**有限公司为被告王**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担保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三、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15162013000521),证明被告福建展**限公司为被告毛**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担保额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四、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15162013000522),证明被告福建**限公司为被告夏**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担保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五、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15162013000519),证明被告福州**限公司为被告林**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担保额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六、汇票承兑申请书(编号:115162013002423),证据七、担保合同(编号:115162013002423),证据八、内部业务联系单,证据九、个人定期存单(编号:00216001),证据十、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福建罗**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并由被告王**提供个人存单质押代替50%的保证金。原告开出承兑金额为人民币肆佰万元的汇票。

证据十一、贷款详细信息、还款计划表,证明汇票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将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存入原告确认的指定账户,故原告垫付的票款直接确定为逾期贷款。截至2014年06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766238.54元及利息人民币72514.72元。

证据十二、委托代理合同,证据十三、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1033元。

证据十四、被告王**、毛**、夏**、林**、郑**、李**、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与被告郑**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夏**与被告李**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林**与被告郑**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福建罗**有限公司、福建展**限公司、福建**限公司、福州**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王**与被告郑**系夫妻关系;被告夏**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被告林**与被告郑**系夫妻关系。

被告王**、毛**、夏**、林**、郑**、李**、郑**、福建罗**有限公司、福建展**限公司、福建**限公司、福州**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2有原件支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虽系复印件,但有证据1、6、7、8、9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为被告王**指定的控制企业即被告福建罗**有限公司承兑汇票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1虽系打印件,但可证实被告王**尚欠原告承兑汇票款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3虽系复印件,但有证据12相互印证,证实了支付律师费用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4虽系复印件,但可证实各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间的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王**与被告郑**系夫妻关系;被告夏**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被告林**与被告郑**夫妻关系。

被告王**及郑**、被告毛**、被告夏**及李**、被告林**及郑**以联保体的形式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毛**、夏**、林**、郑**、李**、郑**、福建罗**有限公司、福建展**限公司、福建**限公司、福州**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201529421号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1、任一联保体成员以及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被告王**指定的控制企业为被告福建罗**有限公司、被告毛**指定的控制企业为被告福建展**限公司、被告夏**指定的控制企业为被告福建**限公司、被告林**指定的控制企业为被告福州**限公司)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约定的授信额度。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2、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3、原告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即联保体成员及指定的控制企业)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700万元,其中被告王**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被告毛**的授信额度为150万,被告夏**的授信额度为200万,被告林**的授信额度为150万;4、授信使用期间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5、授信种类为票据承兑;6、授信提用人应在汇票到期前15日内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存入《汇票承兑申请书》原告确认的指定账户;7、授信提用人授权原告在付款日直接扣划其承兑保证金账户和指定账户中的票据款之和,并就不足部分形成的垫付票款直接确定为逾期贷款;8、任**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向原告申请承兑的汇票发生原告垫付票款的,构成逾期贷款,原告有权对该授信提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该授信提用人应当支付原告垫付的汇票金额及自垫付日起至清偿日止垫付的汇票金额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罚息;9、对联保体成员不能按时支付的罚息,按罚息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挪用天数计算,逐月累算;10、任**用人不能或未能履行本合同及附件项下约定的,原告可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11、联保体成员在原告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在原告发放授信前按相应成员额度的10%存入保证金,为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12、各方有关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的一切争议均应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13、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罗**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15162013000520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福建罗**有限公司为被告王**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201529421号的《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的原告全部债权,在最高债权额2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

2013年9月25日,被告福**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115162013002423号的《汇票承兑申请书》,原告同意就《汇票承兑清单》所列全部汇票予以承兑,承兑日为2013年9月25日。双方约定:承兑费率为0.05%;由质押人即被告王**提供担保;票面金额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开户行:兴业**业路支行,出票日为2013年9月,到期日2014年3月。同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15162013002423号的《担保合同》,被告王**以其所有的编号为00216001的价值200万元的《个人定期存单》为被告福**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X201529421号的《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编号为115162013002423号的《汇票承兑申请书》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原告开出承兑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收款人为福建**有限公司,出票日为2013年9月25日,到期日为2014年3月25日的汇票(票号为3050005323150451)。

汇票到期后,被告王**未按合同的约定将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存入原告确认的指定账户,原告垫付的票款直接确定为逾期贷款,原告扣划了被告王**提供质押的200万元存款及相应利息、被告王**缴纳的保证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王**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766238.54元整,利息72514.72元。

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103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汇票承兑申请书》、《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王**指定的控制企业(即被告福建罗**有限公司)承兑的汇票到期后,被告王**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承兑汇票的票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王**应偿还原告汇票垫付款人民币1766238.54元、利息(含罚息、复*)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被告郑**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应与被告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依约不能清偿债务,被告毛**、夏**、林**、李**、郑**、福建罗**有限公司、福建展**限公司、福建**限公司、福州**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毛**、夏**、林**、郑**、李**、郑**、福建罗**有限公司、福建展**限公司、福建**限公司、福州**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侯支行汇票垫款人民币1766238.54元及截止至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复息)72514.72元,此后利息(含罚息、复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计算依据,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X201529421号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

二、被告王**、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州闽侯支行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1033元。

三、被告毛**、夏**、林**、李**、郑**、福建罗**有限公司、福建展**限公司、福建**限公司、福州**限公司对被告王**、郑**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44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049元,由被告负担,该费已由原告代缴,被告应在十日内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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