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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光大**州于山支行、陈*、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限公司福州于山支行(下称“光**行”)、陈*、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5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光**行和被告陈*于2012年11月21日签署了《个人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113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18个月,贷款年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5%上浮2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38%,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如果被告陈*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贷款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陈*一旦发生任何违约事件,原告有权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依法实施和实现本合同下所设立的抵押权,包括直接变卖、拍卖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或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清偿债务或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同日,被告陈*与原告向福州**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截止2013年10月31日,被告陈*贷款余额为580584.56元,逾期本金62938.67元,逾期欠息3795.57元。被告陈长春签署了一份《担保承诺书》,承诺愿意为被告陈*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被告李**在该《担保承诺书》签字愿意在陈长春未履行担保责任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9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陈*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陈*应当按期还款。截止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逾期本金62938.67元,逾期欠息3795.57元,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偿还上述款项并有权要求陈*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等款项。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有权要求被告陈*承担。被告陈*自愿以其购买的厦工牌XG951Ⅲ型装载机(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CXG00951K0S1B7633、CXG00951K001B5991、CXG00951J001B5992、CXG00951P001B4306、CXG00951E001B8514)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则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被告陈**自愿为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则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陈**对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主张其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而不是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承诺书》中对于李**担保责任的表述为“若陈**未履行担保责任,本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而《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未履行”和“不能履行”是不同的,可见,《担保承诺书》中对李**担保责任的约定并非一般保证,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李**对其担保责任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对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光大银行偿还贷款580584.56元以及利息3795.57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0月3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光大银行支付律师费9800元;三、被告陈**、李**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光大银行有权对本案抵押物厦工牌XG951Ⅲ型装载机(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CXG00951K0S1B7633、CXG00951K001B5991、CXG00951J001B5992、CXG00951P001B4306、CXG00951E001B8514)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921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本案贷款品种为光大工程机械贷款,根据光**行的相关规定,此类贷款须由生产厂家和经销商提供回购保证担保。据了解,本案贷款已由福州厦**限公司和厦门厦**限公司提供担保,且已获得清偿。二、上诉人提供的担保仅是对福州厦**限公司提供的阶段性担保,并非对光**行提供的担保。三、本案借款人陈*已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根据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光**行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而不能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四、上诉人在担保承诺书上写明“若陈**未履行担保责任,本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由此可见上诉人提供的仅是一般保证,并非连带责任保证。五、一审未向陈*、陈**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追加福州厦**限公司和厦门厦**限公司为被告;三、判令上述两家公司优先承担回购责任;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光大银行答辩称,福州厦**限公司确已对本案借款提供了回购担保,本案借款本息以及被上诉人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均已由福州厦**限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全部清偿,被上诉人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了福州厦**限公司。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光大银行在二审庭审中确认福州厦**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担保,且在本案诉讼期间,本案借款本息以及律师代理费均已由其全部还清,故被上诉人光大银行的原审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51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中国光大**州于山支行的原审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21元,由被上诉人陈*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921元,由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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