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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有限公司与翁**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莆**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莆田农**司白沙支行、原审被告莆田**有限公司、彭**、陈**、彭**、龚**、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25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莆**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及本案合同履行地均为莆田市城厢区,本案应由莆田**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莆田**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建莆田**有限公司白沙支行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且该约定没有违反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作为被上诉人(贷款人)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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