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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田城厢支行与莆田**有限公司与马**、马**、马**、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田城厢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与被告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司)、莆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马**、马**、马**、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曙**司、嘉**司、马**、马**、马**、蔡**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5010120140008048),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以下涉案金额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用途为归还政府应急保障周转专项资金,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2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3.3.1.1条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直至借款到期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3.3.2.1条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第3.3.3.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第3.3.4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3.9.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由嘉**司、马**、马**、马**、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3.10.2(3)条约定对借款人发生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情形的,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等。第6.7.1条约定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为确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同日,原告与被告嘉**司、马**、马**、马**、蔡**签订《保证合同》(编号35100120140027862),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曙**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500万元。但曙**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期内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4月7日拖欠利息165686.89元,构成严重违约,已发生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的情形。因此,原告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3.10.2(3)条约定,宣布编号为3501012014000804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现被告曙**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暂计至2015年4月7日为165686.89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曙**司应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票款及逾期利息。诉讼请求:一、被告曙**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7日为165686.89元);二、被告嘉**司、马**、马**、马**、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曙**司、嘉**司、马**、马**、马**、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5010120140008048),欲证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作了约定,该合同还约定了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提前收贷等双方权利义务内容。

证据二:《保证合同》(编号35100120140027862),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嘉**司、马**、马**、马**、蔡**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证据三:借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曙光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500万元。

证据四: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欲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发通知宣布合同编号3501012014000804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曙**司、嘉**司、马**、马**、马**、蔡**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农行城厢支行提供了上述证据,并能提供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曙**司、嘉**司、马**、马**、马**、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5010120140008048),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2日,合同并对借款利率、结息、罚息、复利等作了约定,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发生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情形的,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嘉**司、马**、马**、马**、蔡**签订《保证合同》(编号35100120140027862),约定各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曙**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500万元。被告曙**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期内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4月7日拖欠利息165686.89元。原告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3.10.2(3)条约定,于2015年4月7日宣布编号为3501012014000804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向被告寄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现被告曙**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暂计至2015年4月7日为165686.89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曙**司未归还结欠的贷款本息,其余被告亦未尽担保义务,致诉讼。

本院认为,讼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农**支行依约向被告曙**司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曙**司未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7日已拖欠利息165686.89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农**支行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被告曙**司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曙**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司、马**、马**、马**、蔡**与原告农**支行签订编号为35100120140027862的《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曙**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嘉**司、马**、马**、马**、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曙**司、嘉**司、马**、马**、马**、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莆田**有限公司、马**、马**、马**、蔡**对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60元,由被告福建**有限公司、莆田**有限公司、马**、马**、马**、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被告福建**有限公司、莆田**有限公司、马**、马**、马**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蔡**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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