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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厦门分行与厦门宝**限公司、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厦门分行(招行厦门分行)与被告厦门宝**限公司(下称宝**司)、张**、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司、张**、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行厦门分行诉称,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宝**司签订了《授信协议》(编号:2013年厦沧字第0813560500号),协议约定了如下主要内容:1、原告向宝**司提供叁佰万元整的授信额度。其中一次性额度叁佰万元;2、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1月21日起到2014年11月20日止;3、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融资利率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4、在宝**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宝**司全数承担,宝**司授权原告直接从宝**司在原告的银行账户中扣除;5、原告、宝**司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2013年11月21日,张**、吴**(二者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3年厦沧字第081356050011号),担保书约定了如下内容:1、经**公司要求,张**、吴**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宝**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张**、吴**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宝**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叁佰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1)、原告根据《授信协议》项下个具体合同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2)、原告向宝**司追讨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张**、吴**确认对第2条规定的保证范围内宝**司的所有债务承担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3、张**、吴**的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原告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4、本担保书是独立、持续有效、不可撤销和无条件的,不受《授信协议》及各具体合同效力的影响。即使在同时另有抵质、押担保或其他保证人的情况下,原告放弃、变更或解除抵、质押担保或变更、解除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张**、吴**依然按本保证书的内容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宝**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厦沧字第1013560068号),合同还约定了如下主要内容:合同期内利率适用中**银行公布的壹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

如宝**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

2013年12月3日,原告依约向宝**司发放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确认偿还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利率为固定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壹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

原告据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宝**司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万元整;2、判令宝**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借款利息8400元整(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按8.4%/年的利率计);3、判令宝**司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给原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12.6%/年的利率计);4、判令宝**司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万元整;5、判令被告张**、吴**对宝**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及原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被告宝**司、张**、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宝**司签订了《授信协议》(编号:2013年厦沧字第0813560500号),约定:1、原告向宝**司提供叁佰万元整的授信额度。其中一次性额度叁佰万元;2、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1月21日起到2014年11月20日止;3、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融资利率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4、在宝**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宝**司全数承担,宝**司授权原告直接从宝**司在原告的银行账户中扣除;5、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二、2013年11月21日,张**、吴**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3年厦沧字第081356050011号),约定:1、经**公司要求,张**、吴**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宝**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张**、吴**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宝**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叁佰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1)、原告根据《授信协议》项下个具体合同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2)、原告向宝**司追讨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张**、吴**确认对第2条规定的保证范围内宝**司的所有债务承担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3、张**、吴**的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原告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4、本担保书是独立、持续有效、不可撤销和无条件的,不受《授信协议》及各具体合同效力的影响。即使在同时另有抵质、押担保或其他保证人的情况下,原告放弃、变更或解除抵、质押担保或变更、解除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张**、吴**依然按本保证书的内容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三、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宝**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厦沧字第1013560068号),合同还约定了如下主要内容:合同期内利率适用中**银行公布的壹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如宝**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

四、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宝**司发放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确认偿还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利率为固定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壹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

五、原告因本案支出诉讼保全费5000元及律师费2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合同》、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在原告招行厦门分行依约向被告宝**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宝**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并支付招行厦门分行因本案支出的诉讼保全费及律师费;3、作为保证人,被告张**、吴**依法应对被告宝**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宝**司追偿;4、被告宝**司、张**、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厦门宝**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司厦门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2月3日为8400元,之后按12.6%/的年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2万元;

二、被告张**、吴**对被告门宝亿**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厦门宝亿**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27元,由被告厦**有限公司、张**、吴**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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