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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农**有限公司舫山支行诉洪清松、方**、洪江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厦门**有限公司舫山支行因与被告洪**、方**、洪江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予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原告厦门**有限公司舫山支行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还款人民币1万元,后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洪**、方**、洪江水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农**司舫山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厦门农**有限公司舫山支行撤回对被告洪**、方**、洪江水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和撤诉结案,双减收取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2.50元,由原告厦门**有限公司舫山支行负担,款限于本裁定书签收之日交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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