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仙游县支行与杨**、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农业**仙游县支行(以下简称仙游农行)与杨**、阮**、阮**、王**、阮**、叶永镇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5)仙民初字第3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31日,仙游农行与阮**、王**、阮**、叶永镇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仙游农行授信给阮**自助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30000元,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内向阮**提供借款,借款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0),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本合同项下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方式,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王**、阮**、叶永镇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2011年4月19日,阮**因车祸死亡。2013年1月2日,户名为阮**的借记卡(卡号:62×××10)内发生交易,交易情况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因索款无着,仙游农行于2015年4月29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阮**的家庭成员有配偶杨**、长子阮**、次子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但在本案中,仙游农行所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借款的发生时间是在阮**死亡之后,显然仙游农行主张涉案借款系由阮**所借并由其法定继承人承担责任是不能成立的,即仙游农行关于由杨**、阮**、阮**在继承阮**的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王**、阮**、叶永镇是为阮**向仙游农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因仙游农行无法举证证明其与阮**之间存在借贷事实,故仙游农行关于由王**、阮**、叶永镇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也不能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杨**、阮**、阮**、王**、阮**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国农业**仙游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元,由中国农业**仙游县支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仙游农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2011年4月19日,阮**因车祸死亡,2013年1月2日户名为阮**的借记卡(卡号:62×××10)内发生交易,虽然涉案借款的发生时间是在阮**死亡之后,但被上诉人王**、阮**、叶永镇身为联保小组成员,未尽到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同时,作为成年同住家属的被上诉人杨**、阮**、阮**也未将阮**的死亡情况告诉上诉人,致使上诉人未能及时发现阮**死亡的不利情形,造成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仙游县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杨**、阮**、阮**在继承被继承人阮**的财产范围内偿还银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自2013年1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人利息约为5413.28元);被上诉人王**、阮**、叶永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阮**、阮**、王**、阮**、叶永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仙游农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公民从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贷款卡(卡号:62×××10)发生取款的时间是在2013年1月2日,而持卡人阮**在2011年4月19日已经死亡,即取款行为发生在阮**死亡之后,所以本案取款行为不可能是阮**本人所为,故该取款款项不能认定为阮**生前的借款合同债务。阮**死亡后,就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再承担民事义务,其与上诉人仙游农行的借款合同关系,因一方主体消亡而终止,故该取款款项也不能认定为阮**死亡后的民事债务。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杨**、阮**、阮**应以其所继承的阮**的遗产承担还款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根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担保人或担保物出现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或保证人失踪、死亡、被告宣告失踪或被宣告死亡等情形的,借款人、担保人应立即通知贷款人”,因担保人未履行通知义务,致使上诉人未采取救济措施,造成损失,但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担保人存在知晓借款人死亡而未告知或未及时告知的违约情形,故上诉人的要求担保人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杨**、阮**、阮**、王**、阮**、叶永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685元,由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仙游县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