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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沙县支行与被告王**、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沙县支行与被告王**、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沙县支行委托代理人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邓**于2009年5月7日签订一份2009年建明沙个额借字53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4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被告王**、邓**提供沙**新区西区3幢3号房屋作抵押,房屋所有权证13584号。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截止2015年3月23日止,被告未归还贷款,尚欠原告上述合同项下本金339333.37元及利息33980.6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也未履行相应款项的清偿义务。被告王**与被告邓**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为此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9333.37元、利息33980.62元(计至2015年3月23日),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24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原告对被告王**、邓**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沙**新区西区3幢3号房地产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9333.37元、利息33980.62元(计至2015年3月23日),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24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王**、邓**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沙**新区西区3幢3号房地产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邓**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于2015年4月30日查封被告王**坐落于沙县城北新区西区3幢3号房产中价值39万元的部分,停止办理该房屋的抵押、产权过户手续,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邓**因购买耐用消费品资金不足,于2009年5月7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09年建明沙个额借字53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4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为2009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除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对尚未归还的全部借款上浮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借款人未足额履行合同项下到期债务,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优先受偿权;抵押担保人被告王**、邓**自愿以坐落于沙县城北新区西区3幢3号房产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2009年5月7日,被告王**、邓**将坐落于沙县城北新区西区3幢3号房地产[房产证号:沙房权证字第13584号,虬国用(94)字第1307601号,产权人登记为王**]办理一般抵押权登记手续[沙房他证字第20091863号,沙土他项(2009)第1414号]。2013年4月7日,被告王**向原告申请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原告依约发放该笔借款,借款执行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8%,借款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逾期贷款年利率为11.7%,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9333.37元,利息33980.62元。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王**与被告邓**于1985年4月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2009年建明沙个额借字53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特别签订条款》、《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屋他项权证》、《结欠贷款本息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结婚证》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09年5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2009年建明沙个额借字53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王**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邓**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39333.37元和利息33980.62元(计至2015年3月23日)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邓**共同支付从2015年3月24日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邓**提供的坐落于沙县城北新区西区3幢3号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就担保抵押的房地产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被告邓**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沙县城北新区西区3幢3号房屋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邓**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本金339333.37元。

二、被告王**、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利息33980.62元(计至2015年3月23日)。

三、被告王**、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国建**限公司沙县支行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按年利率11.7%。

四、原告中国建设**沙县支行对被告王**、邓**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沙县城北新区西区3幢3号房地产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受理费6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50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共计5920元,由被告王**、邓**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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