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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沙县支行与被告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沙县支行与被告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一笔个人综合消费贷款30万元,期限120个月,该笔贷款以被告所有的位于沙县金沙市场一幢803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2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23年4月28日。然贷款到期限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截至2014年11月21日已连续6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79091.79元和利息11023.05元,合计290114.84元。为此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9091.79元和利息11023.05元(截至2014年11月21日),合计290114.84元,及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沙县金沙市场一幢803号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应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向中国工商**县金沙支行(以下简称沙**工行)申请贷款35万元,被告以位于沙县金沙市场一幢803号抵押房产作为抵押物。

2013年4月17日,沙**工行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沙**工行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家具,借款期限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发放借款时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借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和借款,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借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沙县金沙市场一幢803号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2013年4月25日,被告以位于沙县金沙市场一幢803号抵押房产(建筑面积107.8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沙房权证字第2026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虬国用(2007)第1320223-540号)作为抵押物,在沙县房地产管理所和沙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4月28日,沙**工行依约交付给被告陈**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23年4月28日。

借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1月21日已连续6期未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尚有借款本金279091.79元和利息11023.05元,合计290114.84元未归还。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由中国工商**三明分行直接管理的沙**工行,于2014年4月28日隶属关系变更为归属中国工**限公司沙县支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中国工商**明光明支行等11家支行变更隶属关系的通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沙房他证字第20131779号房屋他项权证、沙土他项(2013)第1507号土地他项权证,以及出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下属的分支机构沙**农行经其认可有权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沙工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沙工行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截至2014年11月21日已连续6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9091.79元和利息11023.05元(截至2014年11月21日),合计290114.84元,及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以坐落于沙县金沙市场一幢803号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就担保抵押的房产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沙县金沙市场一幢803号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沙县支行的下属机构中国工商**县金沙支行与被告陈**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给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本金279091.79元;

三、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利息11023.05元(计至2014年11月21日);

四、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沙县支行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以拖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后再上浮50%计算。

五、原告中国工商**沙县支行对被告陈**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沙县金沙市场一幢803号房屋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5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26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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