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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兴业**沙县支行与被告詹**、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沙县支行与被告詹**、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兴业银**沙县支行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2日至2030年2月2日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2、被告詹**、潘**立即归还欠原告的贷款本息人民币519936.89元,其中,欠贷款本金人民币499640.99元、至2014年8月21日止的欠贷款期供本息人民币20005.98元及罚息人民币289.92元;同时应偿付从2014年8月22日止贷款本息归还时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罚息6.237%计算);3、原告对被告詹**、潘**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沙县金鼎城10幢2单元2201室依法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詹**、潘**立即归还贷款利息20295.9元(计至2014年8月21日止)及从2014年8月22日至贷款本息归还时所产生的利息,2、要求被告詹**、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1月4日,原告以与被告詹**、潘**另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兴业**沙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兴业**限公司沙县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7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原告兴**限公司沙县支行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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