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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沙县**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沙县**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被告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胡**因房屋装修及购家具资金不足,由胡**、胡**提供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经沙县房管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于2014年3月10日贷款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6日,月利率8.131‰,并约定按月付息,借款后,被告胡**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胡**尚欠本金60万元、利息26307.2元。为此要求,1、被告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26307.2元(计至2015年3月21日),并按月利率12.1965‰计算支付从2015年3月22日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含复利);2、原告对被告胡**、胡**位于沙县东园新村3排30号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被告胡**因贷款需要叫自己去银行签字,自己就去签了,但不知道签字的后果。

被告胡**应诉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胡**、胡**与原告下属府**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向原告下属府**行借款60万元用于装修及购家具,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31‰;利息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胡**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被告胡**未按期支付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胡**、胡**提供其坐落于沙县东园新村3排30号房地产(房产证号20135962)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的贷款人处加盖原告的印章。同日,被告胡**、胡**坐落于沙县东园新村3排30号房地产,在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一般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为60万元,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福建沙县**有限公司府**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府**行于2014年3月10日发放给被告胡**借款60万元。被告胡**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

另查明,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截止至2015年3月21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26307.2元(含复利)。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法,计算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以及复利的月利率为12.1965‰。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贷款放款凭证、利息明细清单、沙房他证字第20140804号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出庭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胡**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截止至2015年3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26307.2元(含复利),事实清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胡**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胡**按月利率12.1965‰计算支付从2015年3月22日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含复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胡**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要求对被告胡**、胡**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应偿还原告福建沙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计至2015年3月21日的借款利息26307.2元(含复利),合计626307.2元。

二、被告胡**应支付原告福建沙县**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2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借款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计算)以及复利,按月利率12.1965‰计算。

以上交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福建**份有限公司对依法处置被告胡**、胡**座落于沙县东园新村3排30号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尚未清偿的债务和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本案受理费10063元,减半收取5031.5元,由被告胡**、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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