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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德辉纺织有限公司、尤溪县**责任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罗*、杨**、余成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德辉纺织有限公司、尤溪县**责任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罗*、杨**、余成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溪**有限公司、尤溪县**责任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罗*、杨**、余成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尤溪**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小企业回购保理业务,并于2013年5月16日与原告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编号:2013年(EFR)字00001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80万元,借款期限及利率以放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21日对被告尤溪**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80万元,借款年利率6.16%,期限至2013年11月1日。

该笔借款由被告尤**限责任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罗*、杨**、余成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尤**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6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金沙(保)字0003号],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3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在人民币500万元最高额度内为被告尤溪**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金沙(保)字1005号],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1月1日,在人民币400万元最高额度内为被告尤溪**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罗*、杨**、余成星于2013年5月6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金沙(保)字1003号],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3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在人民币500万元最高额度内为被告尤溪**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借款到期后,被告尤**有限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截至2014年8月20日,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535810.92元、利息197680.29,合计2733491.2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为此要求,1、被告尤**有限公司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535810.92元、利息197680.29元(截至2014年8月20日),合计2733491.21元,以及2014年8月21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年利率9.24%)计算的利息(含复利);2、被告尤溪县**责任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罗*、杨**、余成星对被告尤**有限公司未结清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尤**有限公司、尤溪县**责任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罗*、杨**、余成星应诉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隆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金沙(保)字0003号]约定,被告尤溪县**责任公司为被告尤溪**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在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中国工商**县金沙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同日,中国工商**县金沙支行与被告罗*、杨**、余成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金沙(保)字1004号]约定,被告罗*、杨**、余成星为被告尤溪**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在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中国工商**县金沙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

2013年5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溪县闽宏纺织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金沙(保)字1005号]约定,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为被告尤溪**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在4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中国工商**县金沙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同日,中国工商**县金沙支行与被告尤溪**有限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EFR)字00001号]约定,1、被告尤溪**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县金沙支行融资380万元用于购纱;2、融资利率为提款日融资期限对应的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按日计息按月结息;3、被告尤溪**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融资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付罚息(利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该罚息利率计付利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工**限公司沙县金沙支行依约于2013年5月21日支付给被告尤溪**有限公司借款380万元借,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日,年利率6.16%。被告尤溪**有限公司收到借款后,依约归还中国工**限公司沙县金沙支行部分借款本息。

另查明,原由中国工商**三明分行直接管理的中国工**限公司沙县金沙支行,于2014年4月28日隶属关系变更为归属中国工**限公司沙县支行。按照当事人约定的计算方法,逾期利息的年利率为9.24%。截止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尤**有限公司尚欠银行上述借款本金2535810.92元、利息197680.29元(含复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工商银行资产管理系统客户利息总帐查询记录、工银明发(2014)157号《关于中国工商**明光明支行等11家支行变更隶属关系的通知》,以及出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机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德辉纺织有限公司、尤溪县**责任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罗*、杨**、余成星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尤溪县**责任公司收到中国工商**县金沙支行交付的融资借款380万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部分借款本息,截止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尤**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35810.92元、利息197680.29元,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尤**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按年利率9.24%计算的利息(含复利)之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溪县**责任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罗*、杨**、余成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尤**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尤**有限公司、尤溪县**责任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罗*、杨**、余成星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第,《》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尤**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本金2535810.92元。

二、被告尤**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沙县支行计至2014年8月20日的借款利息197680.29元。

三、被告尤**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国工商**沙县支行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欠款数额和年利率9.24%计算。

四、被告尤溪县**责任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罗*、杨**、余成星对上述交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尤溪**有限公司追偿。

以上交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尚未清偿的债务和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本案受理费286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268元,由被告尤**有限公司、尤溪县**责任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罗*、杨**、余成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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