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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詹**、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詹**、周**、郑**、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詹**、郑**、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詹**、周**、郑**签订一份《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詹**、周**、郑**组成联保小组,原告向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发放贷款,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总金额为250000元,其中被告詹**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96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归还本金;被告周**、郑**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詹**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周**、郑**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至2014年7月21日止,被告詹**仅支付利息20211.7元,尚欠借款本息87110.99元。被告陈**系被告詹**的配偶,应当对詹**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詹**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7110.99元,合计87110.99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周**、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对被告詹**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詹**、郑**辩称:借款属实,但所借款项由周超岳使用,且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周超岳未作答辩。

被告陈**辩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虽然真实,但身份证上的签名不是其亲笔所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信用社(以下简称洪*信用社)与被告詹**、周**、郑**签订一份《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詹**、周**、郑**组成联保小组,原告向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发放贷款,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总金额为250000元,其中被告詹**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9625%,即借款月利率为12.468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归还本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被告周**、郑**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利息、罚息等。合同签订后,洪*信用社依约向被告詹**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至2014年7月21日止,被告詹**仅支付利息20211.7元,尚欠借款本息87110.99元,被告周**、郑**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另查明,被告詹**、陈**于1996年4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结婚证、《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洪田信用社与被告詹**、周**、郑**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詹**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周**、郑**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詹**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7110.99元(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止),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詹**、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应当与被告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提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签名不是其亲笔所签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存在瑕疵,但陈**不否认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因此该证据仍然可以证明其身份,予以采信,而且不能免除其基于夫妻关系与被告詹**承担共同责任。被告周**、郑**对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詹**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詹**追偿。被告詹**、郑**提出所借款项由周**使用的抗辩主张,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据此否定詹**借款和郑**为借款作担保的法律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詹**、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7110.99元(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止),合计87110.99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周**、郑**对被告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8元,减半收取989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合计1959元,由被告詹**、周**、郑**、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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