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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永安**责任公司与朱**、朱**、朱**、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永安**责任公司与被告朱**、朱**、朱**、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朱**、朱**、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朱**、朱**向原告贷款50000元,被告朱**对被告朱**、朱**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许**作为被告朱**的配偶,承诺其和被告朱**基于婚姻关系将共同承担任何因担保事宜产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朱**、朱**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朱**、朱**未完全依约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被告朱**、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朱**、朱**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00元,利息5106.81元(计算至2014年7月7日止),合计50106.81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朱**、朱**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许**对上述债务与被告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朱**、朱**、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朱**、朱**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朱**、朱**向原告贷款50000元,贷款用途为毛竹林低改资金;贷款期限为12个月;最后一笔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2014年5月20日;贷款适用的利率为中**银行于提款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0%,即为12.6%;贷款本金分期偿还,利息应于每月的10日及贷款到期日同贷款本金一同支付;逾期未还的(以及贷款人要求支付而未支付的)款项,违约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朱**、朱**未能支付其在本贷款合同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应补偿原告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同日,被告朱**依据贷款合同向原告出具单个个人保证,由被告朱**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朱**、朱**贷款合同项下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许**作为被告朱**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配偶承诺函,承诺其和被告朱**基于婚姻关系将共同承担任何因担保事宜产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

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朱**、朱**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朱**、朱**未依约完全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被告朱**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7月7日止,被告朱**、朱**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000元,利息5106.81元,合计50106.81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福建建**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贷款合同、单个个人保证、担保人配偶承诺函、无抵押个人小额提款通知、利息计算清单、闽价服(2013)67号文件、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单个个人保证、担保人配偶承诺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朱**、朱**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朱**对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朱**、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应与被告朱**承担共同责任。被告朱**、朱**、朱**、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永安**责任公司贷款本金45000元,利息5106.81元(计算至2014年7月7日止),合计50106.81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

二、被告朱**、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福建永安**责任公司因提起本案诉讼缴纳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被告朱**、许**对被告朱**、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3元,减半收取551.5元,由被告朱**、朱**、朱**、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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