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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蔡红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蔡红花、郑**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红花、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于2012年2月14日以房屋装修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18个月,按月利率11.914583‰计息,被告郑**为该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刘*仅偿还给原告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6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剩余利息未还,被告郑**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刘*、蔡红花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规定计至还清本款之日止);2、被告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由于经济能力有限,请求分期分批偿还。

被告蔡红花、郑**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刘*、蔡红花、郑**的身份证、被告刘*与蔡红花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①借、贷、担保三方的主体资格;②被告刘*与被告蔡红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郑**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刘*向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914583‰,按季结息;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蔡红花、郑**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

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2月14日支付给被告刘*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

被告刘*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刘*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蔡红花、郑**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到庭的被告刘*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可认定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证明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保证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且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与被告蔡红花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4日,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郑**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向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914583‰,按季结息;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郑**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依约支付给被告刘*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后,被告刘*仅偿还给原告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6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剩余利息未还,被告郑**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担保三方主体适格,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要约和承诺程序就借贷和担保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故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郑**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蔡红花作为本案债务人刘*的妻子,既未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有明确约定此货款为个人债务,又不能证明债权人知道二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蔡红花对之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要求借款人还款付息、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红花、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蔡红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为基数按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至还清本款之日止);

二、被告郑**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四百三十六元,由被告刘*、蔡红花共同负担,被告郑**对之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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