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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泉州分行与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人民币30万元整,贷款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24期,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6日。2012年7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万元整。截至2015年3月2日,被告尚拖欠9期贷款未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林珊*立即归还贷款人民币本金127841.68元、利息(含复利)(截止2015年3月1日欠息为71238.17元,自2015年3月2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两者共计人民币199079.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人民币30万元整,贷款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24期,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6日。2012年7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万元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林珊*未能依约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3月2日,被告林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7841.68元、利息58463.99元、复利12774.18元。原告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以及庭审中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的陈述为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林**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林**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据此要求被告林**清偿借款本金127841.6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泉州分行借款本金127841.68元、利息58463.99元、复利12774.18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82元,由被告林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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