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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司晋江市支行与被告吴清灌、王**、姚**、王**、吴**、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晋江市支行与被告吴清灌、王**、姚**、王**、吴**、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姚**、王**、吴**、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清灌、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可向被告吴清灌提供本金不超过80000元的贷款,被告王**、姚**、王**、吴**、王**对被告吴清灌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清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清灌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年利率为14.58%,前八个月按月付息,后四个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按合同利息加收3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违反协议,原告有权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原告已依约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催讨,被告吴清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王**、姚**、王**、吴**、王**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决:1、被告吴清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6091.71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元;2、被告王**、姚**、王**、吴**、王**对被告吴清灌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原告提供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借款贷款合同》、小额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放贷单、还款计划表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姚贻务、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辩称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吴**、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辩称现在没有经济能力承担一次性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姚贻务均未作答辩,亦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王**、姚贻务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借款贷款合同》、小额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放贷单、还款计划表分别有六被告签名并加盖手印予以确认,对除合同内有关复息的约定外,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已在借款合同“违约责任”一节中将罚息约定作为对被告逾期还款的惩罚性措施,原告又以格式条款约定被告未支付的借款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条款过分加重被告的责任,违反公平原则。因此,对原告关于复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的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可向被告吴清灌提供本金不超过80000元的贷款,被告王**、姚**、王**、吴**、王**对被告吴清灌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清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清灌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年利率为14.58%,前八个月按月付息,后四个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按合同利息加收3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违反协议,原告有权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原告已依约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2014年12月26日后,被告吴清灌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借款期满后,被告吴清灌未能返还本金,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除关于复息约定有悖公平原则应为无效外,其余条款未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吴清灌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支付所欠贷款本息,被告王**、姚**、王**、吴**、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姚**、王**、吴**、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清灌追偿。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吴清灌、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清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借款本金36091.7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律师费2000元;

二、被告王**、姚**、王**、吴**、王**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王**、姚**、王**、吴**、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清灌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元,由被告吴清灌、王**、姚**、王**、吴**、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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