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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泉州分行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泉州)个贷字(2012)第(RL20120517000548)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人民币18万元整,用于其他消费。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36期,从2012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原告在2012年5月17日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8万元整。截止2015年2月2日,被告已拖欠20期贷款未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根据《借款合同》5.1款第2项及5.2款第5项的约定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救济措施;根据《借款合同》5.3款的约定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根据《借款合同》5.4款的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人民币本金132230.33元、利息(含复利)(截止2015年2月1日欠息为72103.86元,自2015年2月2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两项合计共计:204334.1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求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法律关系;4、对账单、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及被告的欠款金额。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有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等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原告起诉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截至2015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2230.33元,利息57665.84元,复利14438.0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州分行与被告张**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全部贷款,被告张**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张**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2230.33元,截至2015年2月1日的利息57665.84元,复利14438.02元,以及自2015年2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规定计算的贷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双方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利息(含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泉州分行贷款本金132230.33元,截至2015年2月1日的利息(含复利)72103.86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按中**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复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6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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