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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泉州银行股**衍泰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衍**司)、晋**和鞋**公司(下称瑞和公司)、李*、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泉**行股**衍泰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衍**司)、晋**和鞋**公司(下称瑞**司)、李*、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泉**行的委托代理人傅**、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衍**司、瑞**司、李*、李**、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和公司、李*、李**、王**与原告签订《最高保证合同》,约定被**和公司、李*、李**、王**对被告衍**司依据与原告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欠原告的债务本金在最高余额300万元内,在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2014年4月22日及23日,原告与被告衍**司分别签订《承兑协议》两份,约定原告于同年4月22日及23日分别向被告衍**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各30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0月22日及23日。《承兑协议》同时约定,被告衍**司按汇票金额百分之伍拾共计300万元作为承兑汇票到期付款保证金;如被告衍**司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有权从保证金账号及被告衍**司在承兑银行所有存款账号扣划;对扣后仍不足支付票款转作出票逾期贷款,被告衍**司尚未交付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罚息;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敞口部分由被**和公司、李*、李**、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衍**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600元。但被告衍**司未在承兑汇票到期前支付全部票款,被**和公司、李*、李**、王**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致使原告在承兑汇票到期后为被告衍**司垫款2991826.39元。请求判令:1.被告衍**司立即偿还原告垫款2991826.39元及相应罚息(截止至2015年4月2日,罚息金额暂计240092.025元,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至实际还款日止,其中1491826.39元垫款罚息从2014年10月22日起计收,150万元垫款罚息从2014年10月23日起计收);2.被**和公司、李*、李**、王**对被告衍**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衍**司、瑞**司、李*、李**、王**均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A1.原告营业执照及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A2.被告衍**司、瑞**司的营业执照、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衍**司、瑞**司主体资格;A3.被告李*、李**、王**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李**、王**身份情况;A4.《购销合同》两份,以证明被告衍**司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依据;A5.《承兑协议》两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衍**司就开具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A6.《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瑞**司、李*、李**、王**就为被告衍**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融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A7.银行承兑汇票及托收凭证各三十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衍**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600万元;A8.银承垫款清单一份,以证明截至2015年4月2日,衍**司尚欠原告垫款2991826.39元、罚息24009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衍**司、瑞**司、李*、李**、王**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泉**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举证及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原告的自认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14年4月15日,被**和公司和被告李*、李**、王**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HT82101C140400069及HT82101C140400070《最高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和公司、李*、李**、王**对被告衍**司依据与原告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欠原告的债务本金在最高余额300万元内,在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及届满日),不论前述债务在此期间届满时是否到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前述最高余额内。2014年4月22日及23日,原告与被告衍**司签订编号为HT821013140400071及HT821013140400081《承兑协议》两份,约定原告于同年4月22日及23日分别向被告衍**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各30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0月22日及23日。《承兑协议》同时约定,被告衍**司按汇票金额百分之伍拾共计300万元作为承兑汇票到期付款保证金;如被告衍**司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有权从保证金账号及被告衍**司在承兑银行所有存款账号扣划;对扣后仍不足支付票款转作出票逾期贷款,被告衍**司尚未交付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罚息;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敞口部分由被**和公司、李*、李**、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衍**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600元。但被告衍**司未在承兑汇票到期前支付全部票款,被**和公司、李*、李**、王**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致使原告在承兑汇票到期后为被告衍**司垫款2991826.39元。该款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未果即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承兑协议》,以及原告分别与被告瑞**司和被告李*、李**、王**签订的《最高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公司却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瑞**司、李*、李**、王**也未依约为本案欠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公司、瑞**司、李*、李**、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泉州**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限公司晋江支行垫款本金2991826.39元,并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相应罚息(其中1491826.39元垫款的罚息起算日为2014年10月22日,150万元垫款的罚息起算日为2014年10月23日);

二、被告晋**和鞋**公司、李*、李**、王**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限公司追偿。

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328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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