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泉州**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福建**限公司、福建**限公司、林**、林仙度、翁**、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泉州**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晋江市草马路(永和至英林段)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在兴业银行**晋南支行开设的账户以及在中国银行**英林支行开设的账户,保全财产的价值均以500万元为限,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国省干线横五尤溪下村至玉池公路项目经理部在工商银**尤溪支行开设的账户,保全财产的价值均以700万元为限,并都提供了担保。在采取保全措施的过程中查知,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晋江市草马路(永和至英林段)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在兴业银行**晋南支行开设的账户及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国省干线横五尤溪下村至玉池公路项目经理部在工商银**尤溪支行开设的账户都已经注销,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晋江市草马路(永和至英林段)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在中国银行**英林支行开设的账户实际冻结19835元。为此,原告泉州**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价值相当于14961894.69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泉**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且提供了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以准许。结合原告的申请以及本院已采取保全措施所冻结到的被告财产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查封、冻结福建省**有限公司价值相当于14961894.69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
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