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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安**州晋江支行与被告柯**、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州晋江支行与被告柯**、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贷款22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汽车附加费用,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月利率为10.25‰,并按年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原告已依约支付借款本金。两被告自2014年11月5日起未能按约还款付息。请求判决:1、被告柯**、林*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7742.27元;2、被告柯**、林*支付利息6888.83元、截至2015年3月27日的逾期利息1422.11元及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134631.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对此,原告提供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结婚证及贷款罚息表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柯**、林平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柯**、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分别有两被告签名确认,对除合同内有关复利的约定外,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两被告已支付2014年11月5日之前的利息及本金,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已在借款合同“违约责任”一节中将罚息约定作为对被告逾期还款的惩罚性措施,原告又以格式条款约定被告未支付的借款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条款过分加重被告的责任,违反公平原则。因此,对原告关于复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的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贷款22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汽车附加费用,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月利率为10.25‰,并按年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原告已依约支付借款本金。原告已依约支付借款本金。两被告自2014年11月5日起未能按约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除关于复利的约定有悖公平原则应为无效外,其余条款未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柯**、林*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贷款本息。原告主张两被告应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柯**、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柯**、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借款本金127742.2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

二、驳回原告平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1510.5元,由被告柯**、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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