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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晋江农**司青阳支行与被告赖乌看、赖保卫、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晋江农**司青阳支行(以下简称晋江**阳支行)与被告赖乌看、赖保卫、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晋江**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乌看、赖保卫、赖**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晋江**阳支行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赖*看签订(编号晋农商行青阳借字H1404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赖*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月利率8.5‰、按季计付利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原告与被告赖保卫、赖**签订(编号晋农商行青阳保字H1404002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赖保卫、赖**为被告赖*看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赖*看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因被告赖*看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息,被告赖*看违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现依据第十条第六款,提前解除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赖*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同时,被告赖保卫、赖**为被告赖*看所负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赖*看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晋农商行青阳借字H1404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赖*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罚息、复息14480.54元,以及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止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赖保卫、赖**对被告赖*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以合同已到期且双方未展期为由,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赖乌看、赖保卫、赖**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晋江**阳支行与被告赖*看签订(编号晋农商行青阳借字H1404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赖*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月利率8.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赖保卫、赖**签订(编号晋农商行青阳保字H1404002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赖保卫、赖**为被告赖*看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赖*看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赖*看仅支付过利息84.63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赖*看未能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罚息、复息14480.54元,担保人亦均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在本院起诉向三被告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等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赖乌看、赖保卫、赖**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抗辩、举证及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晋江**阳支行与被告赖*看、赖保卫、赖**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同订立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晋江**阳支行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赖*看,但被告赖*看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晋江**阳支行请求被告赖*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包括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罚息、复息14480.54元以及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止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赖保卫、赖**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晋江**阳支行请求被告赖保卫、赖**对被告赖*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赖保卫、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看追偿。庭审中,原告放弃部份诉讼请求,是对权利的自主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赖*看、赖保卫、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赖乌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福建晋江**有限公司青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即计至2015年6月17日止尚欠的利息、罚息、复息人民币14480.54元及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

二、被告赖保卫、赖**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保卫、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乌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95元,由被告赖乌看、赖保卫、赖**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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