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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南安**有限公司码头支行诉刘**、黄月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南安**有限公司码头支行与被告刘**、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建南安**有限公司码头支行诉称,被告刘**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500元,月利率为11.206667‰,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同时约定被告黄**为被告刘**的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刘**违约未能还款,贷款利息只还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黄**也没有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权利,请求判令:1、被告刘**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7500元及自2012年7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有关约定计算);2、由被告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黄**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因借新还旧于2012年5月23日向原告福建南安**有限公司码头支行借款人民币37500元,月利率为11.206667‰,期限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按季结息。被告黄**为被告刘**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经原告多次催讨仅偿还贷款利息至2012年6月30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5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

原告福建南安**有限公司码头支行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以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刘**、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3《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向原告借款以及该笔借款由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4《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5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刘**、黄**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南安**有限公司码头支行与被告刘**、黄**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刘**尚欠原告贷款人民币37500元及其利息、罚息未还,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7500元及其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自愿为被告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刘**追偿。被告刘**、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有限公司码头支行贷款人民币37500元及其利息、罚息(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黄**负担,被告刘**、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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