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福建南安**有限公司码头支行诉陈**、陈**、陈桂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南安**有限公司码头支行与被告陈**、陈**、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南安**有限公司码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陈**、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建南安**有限公司码头支行诉称,被告陈**因欠缺资金,于2013年3月21日向其借款140000元,并由被告陈**、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21日向被告陈**发放了人民币140000元的贷款,约定月利率为8.75‰,期限12个月。被告陈**于2013年12月10日归还本金75000元,余欠本金65000元及自2014年3月22日至今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至今未还,被告陈**、陈**也没有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陈**偿还借款65000元及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并判令被告陈**、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陈**、陈**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福建**份有限公司码头支行与被告陈**、陈**、陈**签订1份《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陈**及被告阿**组成联保小组,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原告向该联保小组提供总金额为440000元的贷款(被告陈**、陈**、陈**向原告分别借款140000元、150000元及1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75‰。原告向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组成成员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该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陈**、陈**、陈**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由被告陈**、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贷款1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月利率为8.75‰,保证期间为该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依约向被告陈**发放贷款140000元,被告陈**于2013年12月10日偿还原告本金75000元的事实。

原告称被告陈**已偿还其借款75000元全部借款14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因被告陈**、陈**、陈**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认被告陈**已偿还其借款75000元及全部借款14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的利息,这是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南安**有限公司码头支行与被告陈**、陈**、陈**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发放借款140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陈**仅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及借款140000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的利息,尚欠借款65000元及利息、罚息至今未还,被告陈**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陈**偿还其尚欠借款65000元及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陈**为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当对被告陈**尚欠原告借款65000元及利息、罚息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陈**、陈**对被告陈**尚欠借款65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陈**、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有限公司码头支行借款65000元及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陈**、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

本案受理费1441元,减半收取为721元,由被告陈**、陈**、陈**负担。被告陈**、陈**、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