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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大田县支行与郑**、肖**、郑**、林**、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大田县支行(以下简称大田邮储银行)与被告郑**、肖**、郑**、林**、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田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肖**、郑**、林**、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和参加辩论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田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郑**、肖**因经营货车缺乏资金向大田邮储银行贷款30000元,该笔贷款由被告郑**、林**、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郑**、肖**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郑**、郑**、林**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又与郑**签订一份农户联保小组借款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郑**发放了贷款30000元。因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郑**、肖**偿还借款28991.6元及利息7108.78元(计算至2015年1月7日),合计人民币36100.38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07日起至贷款正式结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郑**、林**、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郑**、肖**、郑**、林**、郑**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

2013年2月7日,原告大田邮储银行与被告郑**、肖**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郑**、肖**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郑**、林**、郑**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从2013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郑**、林**、郑**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被告郑**、林**、郑**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郑**、郑**签订一份《农户联保小组借款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郑**为郑**、肖**的该笔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郑**发放了贷款30000元。截至2015年1月7日,被告郑**、肖**尚欠借款28991.6及利息7108.78元,合计人民币36100.38元。

另查明,被告郑**与被告肖*香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大田邮储银行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农户联保小组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贷款结清试算清单,本案庭审笔录,本院向被告郑**、肖**、郑**、林**、郑**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的送达回证等可以证实,并经当庭认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大田邮储银行与被告郑**、肖**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郑**、郑**、林**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又与被告郑**签订的《农户联保小组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期届满后,被告郑**、肖**未能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被告郑**、林**、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五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郑**、肖**偿还借款本金借款28991.6及利息7108.78元,合计人民币36100.38元,并要求被告郑**、林**、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肖**、郑**、林**、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其诉讼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肖**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偿还借款28991.6元及利息7108.78元(计至2015年1月7日),合计人民币36100.38元;并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支付从2014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郑**、林**、郑**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郑**、肖**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元,减半收取351.5元,由被告郑**、肖**、郑**、林**、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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