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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铭溪分社与张**、郑**、郑**、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铭溪分社(以下简称铭溪分社)与被告张**、郑**、郑**、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溪分社的负责人钟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铭溪分社请求判令:(1)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5624.27元(计至2015年5月14日止),合计人民币55624.27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上述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上述被告二、三、四对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郑**、郑**、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铭溪分社与张**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向铭溪分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5‰,还款方式为按季交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等。同日,铭溪分社又与郑**、郑**、郑**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郑**、郑**、郑**为张**的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条款。合同签订后,铭溪分社依约向张**发放了贷款50000元。截止2015年5月14日,张**尚欠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5624.2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试算清单,本案庭审笔录,本院向张**、郑**、郑**、郑**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的送达回证可以证实,并经当庭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铭溪分社与张**借款合同以及与郑**、郑**、郑**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铭溪分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期届满后,张**未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郑**、郑**、郑**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四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要求郑**、郑**、郑**对张**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郑**、郑**、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铭溪分社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5624.27元(计至2015年5月14日止),合计人民币55624.27元;并向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铭溪分社支付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郑**、郑**、郑**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张**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元,减半收取595.5元,由被告张**、郑**、郑**、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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