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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大田信用联社)与被告林**、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连加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田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田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5月6日,被告林**因建房缺少资金向原告的分支机构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以下简称前坪分社)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林**、林**为该笔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前坪分社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林**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723.79元(计算计至2015年3月17日),合计人民币37723.79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上述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林**、林**对被告林**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林**、林**、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

2011年5月6日,前坪分社与被告林**、林**、林**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林**向前坪分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19999‰,还款方式为按季交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林**、林**为该笔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同日,前坪分社依约向被告林**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0元。截止2015年3月17日,被告林**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723.79元,合计人民币37723.79元。

另查明,前坪分社系原告大田信用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原告大田信用联社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欠贷款利息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前坪分社与被告林**、林**、林**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前坪分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期届满后,被告林**未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被告林**、林**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林**、林**、林**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前坪分社系原告大田信用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现具有法人资格的大田信用联社作为原告要求向其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林**、林**对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币30000元、利息7723.79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17日),合计人民币37723.79元,并向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林**、林**对上述被告林**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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