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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州芗城支行与福建**限公司、福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与被告福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司)、陈**、蔡**、陈**、原淋滨、许**、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阮**、陈**到庭,被告广**公司、胜**司、陈**、蔡**、陈**、原淋滨、许**、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支行诉称:被告**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以购买小麦为由,向原告办理国内保理融资67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为2013(EFR)00107号】,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即至2013年12月10日到期,年利率6.44%。该笔贷款由被告胜**司及被告陈**、蔡**、陈**、原淋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分别签订2013年芗城(保)字0085号、(2013(EFR)00107号-1)保证合同。同时,该笔贷款还追加许**、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2013(EFR)00103号-2】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670万元,但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被告**公司未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4月20日,尚结欠贷款本金6700000元,利息334090.41元。综上,被告**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胜**司、陈**、蔡**、陈**、原淋滨、许**、陈**也无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导致本案贷款全部违约。请求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70万元,利息334090.41元(截止2014年4月20日)以及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2、被告胜**司、陈**、蔡**、陈**、原淋滨、许**、陈**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胜**司、陈**、蔡**、陈**、原淋滨、许**、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胜**司、陈**、蔡**、陈**、原淋滨、许**、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工**支行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编号:2013(EFR)00107),证明:被告**公司对贷款事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2、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芗城(保)字0085号】,证明:被告胜**司对贷款承担担保事项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

3、保证合同【编号:2013(EFR)00107号-1】,证明:被告陈**、蔡**、陈**、原淋滨对贷款承担担保事项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

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EFR)00103号-2】,证明:被告许**、陈**对贷款承担担保事项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

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将670万元款项发放到被告**公司帐户的事实。

6、欠息证明,证明:被告**公司从2013年9月21日开始欠息,至2014年4月20日结欠原告利息的事实。

被告**公司、胜**司、陈**、蔡**、陈**、原淋滨、许**、陈**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工**支行举证的上述证据,被告**公司、胜**司、陈**、蔡**、陈**、原淋滨、许**、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本院对原告工**支行所举证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公司以购买小麦为由,将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向原告办理国内保理融资。2013年6月21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编号:2013(EFR)00107)。约定:融资金额670万元,期限6个月,还款日为2013年12月20日。被告**公司不按期偿还合同项下融资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融资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基准利率为提款日按照合同项下保理融资期限对应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15%,整个期限内不做调整,即年利率6.44%。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融资到期,利随本清。

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胜**司,与陈**、蔡**、陈**、原淋滨分别签订2013年城(保)字0085号、2013(EFR)00107-1号保证合同,被告胜**司及被告陈**、蔡**、陈**、原淋滨为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3(EFR)00107)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融资借款分别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许**、陈**签订(2013(EFR)00103号-2】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许**、陈**为被告**公司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等协议,原告对债务人享有的主债权在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含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670万元。被告**公司在借款期限内仅支付部分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借款期满,被告**公司未归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70万元及自2013年9月21日起的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确认的原告工**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原告与被告胜**司,与陈**、蔡**、陈**、原淋滨分别签订的2013年城(保)字0085号、2013(EFR)00107-1号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许**、陈**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工行芗城支行已依约向被告**公司支付保理融资贷款670万元,但被告**公司未依约支付利息并归还融资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胜**司、陈**、蔡**、陈**、原淋滨、许**、陈**作为被告**公司的本案保理融资借款的保证人,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还款义务亦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请求被告胜**司,与陈**、蔡**、陈**、原淋滨、许**、陈**对被告**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公司、胜**司、陈**、蔡**、陈**、原淋滨、许**、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建**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7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

二、被告福**有限公司、陈**、蔡**、陈**、原淋滨、许**、陈**对被告福建**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有限公司、陈**、蔡**、陈**、原淋滨、许**、陈**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39元,由被告福建**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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