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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漳州分行与漳州**有限公司、漳州**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工行漳**润**司、宇**司、黄**、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司、宇**司、黄**、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润*公司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一笔,金额为8900000元,期限壹年。双方于2012年8月7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追加被告黄**、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后被告王**亦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润*公司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89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5日,但被告润*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润*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公司、黄**、王**、王**均未能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4年3月20日,被告结欠贷款本金8847423.3元及利息568889.5元。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润*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流动资金贷款本息合计9416312.8元(截止2014年3月20日),以及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2、被告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公司、黄**、王**、王**对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和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润**司、宇**司、黄**、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黄**、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营业(保)字0147-A号),合同约定,黄**、王**为2012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工**分行因与润**司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等协议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润**司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800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日起两年。

2012年8月7日,原告与润**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年(营业)字第××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90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年利率为6.3%;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日利率u003d年利率/360,并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借款用途、提款、还款、担保等双方的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的约定。同日,原告与宇**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营业(保)字第0239号),合同约定,宇**司为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依约于同日向润**司支付了借款89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5日。之后,润**司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20日,并分别于2013年8月7日、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9415.7元、23161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各被告均未归还。截止2014年3月20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有本金8847423.3元、利息568889.5元未归还。

2013年5月31日,原告又与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营业(保)字0200-A号),合同约定,王**为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工行漳州分行因与润**司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等协议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润**司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80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编号为201××年(营业)字第××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支付协议、编号为2012年营业(保)字0147-A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2年营业(保)字第0239号的《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年营业(保)字0200-A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据、欠息通知单等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漳**润**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工**分行依约于2012年8月7日支付了借款8900000元,还款之日届满后,润**司除归还借款本金52576.7元及部分利息外,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保证人亦未代为偿还,润**司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罚息、复利。故工**分行诉求润**司归还借款本息9416312.8元(截止2014年3月20日),以及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工**分行与黄**、王**及王**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依照合同约定,黄**、王**及王**作为保证人,应在最高余额80000000元内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工**分行诉求黄**、王**、王**对润**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另外,工**分行与宇**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依照该合同约定,宇**司作为保证人,对工**分行依据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对润**司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工**分行诉求宇**司对润**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宇**司、黄**、王**、王**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润**司进行追偿。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讼费用应由润**司负担,故工**分行预缴的受理费不属于其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故其诉求宇**司、黄**、王**、王**对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宇**司、黄**、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漳州分行借款本息合计9416312.8元(截止2014年3月20日),以及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

二、被告黄**、王**、王**在最高余额80000000元内对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漳**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被告漳**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漳**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714元,由被告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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