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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南靖支行与吴**、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南靖支行与被告吴**、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南靖支行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吴**、陈**以所购买的位于南靖县**滨江花园4号楼603室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双方签订了[闽]字[漳州分]行[南靖]支行(2011)年(700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期限至2031年2月1日止。2013年12月起,被告吴**、陈**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归还欠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吴**、陈**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70.74元及其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的利息2387.55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原告对被告吴**、陈**所有的位于南靖县**滨江花园4号楼603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陈**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被告吴**、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南靖县**滨江花园4号楼603室的房屋,双方签订了[闽]字[漳州分]行[南靖]支行(2011)年(700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31年2月1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自愿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2月1日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将120000元汇入福建闽星**发有限公司的账户。2013年12月起,被告吴**、陈**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陈**分文未还,尚欠2013年12月起的借款本息未能归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吴**、陈**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70.74元及其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的利息2387.55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原告对被告吴**、陈**所有的位于南靖县**滨江花园4号楼603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闽]字[漳州分]行[南靖]支行(2011)年(700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提前到期通知书、贷款借据详细信息查询单、靖房他证抵字第201301041号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具备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的企业,其与被告吴**、陈**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形式、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吴**、陈**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其合同的义务,被告吴**、陈**未能如期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吴**、陈**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位于南靖县**滨江花园4号楼603室房屋是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如二被告未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吴**、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南靖支行借款人民币110070.74元及其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的利息2387.55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吴**、陈**如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债务,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南靖支行有权享有对被告吴**、陈**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南靖县**滨江花园4号楼603室房屋)以折价、变卖或者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75元,由被告吴**、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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