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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南平农**司赤门支行与杨**、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南平**有限公司赤门支行诉被告杨**、杨**、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南平**有限公司赤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杨**、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建南平**有限公司赤门支行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杨**因承包毛竹林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承包毛竹林,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止,借款按年利率12.3%计算利息,逾期年利率18.45%,由被告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作为被告杨**的配偶,在配偶共同还款承诺函上签字确认。原告依约借给被告杨**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郑**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6791.77元,并从2015年6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杨**、郑**未作答辩。

原告福建南平农**司赤门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杨**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福建南平农**司赤门支行借款3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2.3%计算,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杨**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配偶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杨**妻子郑**书面承诺以共同所有财产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

被告杨**、杨**、郑**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杨**、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福建南平农**司赤门支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方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

2013年6月14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止,借款年利率12.3%,逾期年利率18.45%,并由被告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于2013年6月14日在配偶共同还款承诺函上签字,书面承诺以共同所有财产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依约借给被告杨**30000元后,被告杨**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南平农**司赤门支行与被告杨**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偿还30000元借款本金及计算至2015年6月3日的利息6791.77元,并从2015年6月4日起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应当认定本案债务为被告杨**与被告郑**的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被告杨**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被告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杨**、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福建南平**有限公司赤门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791.77元(计算至2015年6月3日止),并从2015年6月4日起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杨**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元,由被告杨**、杨**、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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