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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平延平支行与南平市**务有限公司、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平延平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与被告南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公司)、罗**、陈*、南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当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公司、罗**、陈*、好当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公司、好当家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10120130011045),主要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申请15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一年,利率按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算复*,该笔借款由被告好当家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全体股东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3年12月25日,被告罗**、陈*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5100120130056646),主要约定:被告罗**、陈*为确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愿意为被告**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半内。2013年12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被**公司从2015年1月份起已经连续4个月没有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公司已欠原告利息(含未收正常息、罚息、复*)计54603.31元。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以及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为54603.31元(含未收正常息1250元、罚息52968.75元、复*384.56元),从2015年4月17日起继续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偿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罗**、陈*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好当家公司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公司、罗**、陈*、好当家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股东会决议》二份、《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公司以代垫运费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

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10120130011045)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额度、利率、担保方式及范围、违约责任等均作出约定。

证据三、《担保承诺书》二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5100120130056646)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好当家公司、罗**、陈*为被告延城出租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双方同时对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进行约定。

证据四、《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农业银行电脑系统记录》一份、《贷款到期通知书》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三份,以此证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25日分别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被告**公司从2015年1月份起已经连续4个月没有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未果。截止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50万元、利息54603.31元(含未收正常息1250元、罚息52968.75元、复利384.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罗**、陈*、好当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共同证明了本案案件事实,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10120130011045),合同约定,借款**租公司,借款期限一年,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用途代垫运费,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5%,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原告农**支行在“贷款人(签章)”处加盖公章,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罗**在“借款人(签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处加盖公章并签名及捺印。同日,被告罗**、陈*、好当家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5100120130056646)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即原告农**支行)与债务人(即被告**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10120130011045)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2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公司未依约偿清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公司发出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于同日签收该份通知书。同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罗**、陈*、好当家公司发出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罗**、陈*、好当家公司于同日签收了通知书。截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贷款的利息、罚息、复*为

54603.31元。原告催讨债务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延**城出租公司、罗**、陈*、好当家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10120130011045)、《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5100120130056646)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罗**、陈*、好当家公司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合同的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陈*、好当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公司)追偿。

被告**公司、罗**、陈*、好当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平市**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南平延平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截至2015年4月16日的利息、罚息、复*为54603.3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罗**、陈*、南平市**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陈*、南平市**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平市**务有限公司追偿。

若被告南平市**务有限公司、罗**、陈*、南平市**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6元,由被告南平**务有限公司、罗**、陈*、南平市**限公司共同负担。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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