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沈**、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沈**、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许美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沈**、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沈**以养殖(转贷)为由,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沈**为沈**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双方约定该笔贷款于2014年9月16日到期,月利率为11‰。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被告沈**、沈**没有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沈**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二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并据此提交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借款借据》一张,欲证明其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沈**、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超凡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沈**为本案讼争贷款的保证人,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被告沈超凡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元。《保证借款合同》上约定,本案讼争贷款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被告沈**对本案讼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案讼争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月利率为11‰,如逾期未偿还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认被告偿还2014年9月25日之前的利息人民币2822.25元,其余本金和利息均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证据2.《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借款借据》及原告自认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沈**向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沈**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沈**、沈**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沈**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沈**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应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150%计付(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被告沈**作为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应支付利息。利息2014年9月2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150%计付(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

二、被告沈**对上述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超凡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沈**、沈**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