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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漳州分行与福建**有限公司、福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工行漳**裕**司、京**司、飞**司、吴**、缪**、缪**、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司、京**司、飞**司、吴**、缪**、缪**、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分行诉称:被告裕**司与京**司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编号为YF××××-08的阴极铜供需合同,由裕**司向京**司销售阴极铜,合同金额共7359300元。裕**司将该笔应收账款7359300元转让给原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国内保理融资600万元,并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同号:2013(EFR)00083号),借款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6.16%。于2013年10月10日到期。该应收账款由原告向购货方京**司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京**司对该笔应收账款转让进行确认并作出《确认函》,承诺应收账款到期(最迟结算日为2013年10月8日)将无条件将款项付至账号为14×××69的帐户。该保理融资由飞**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保证合同(2013年营业(保)字0126号),由吴**、缪**、缪**、吴*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YFGRGB-2012-2)。原告依约向裕**司发放保理融资600万元。截至2014年4月20日,尚欠本金6000000元,利息357518.65元。上述融资到期后,被告裕**司未按期归偿还融资本息,同时,被告京**司没有按照约定将款项付至账号为14×××69的帐户,已构成违约。被告飞**司未能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缪**、缪**、吴*也未能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裕**司对应收账款进行回购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保理融资本金6000000元,利息357518.65元,合计6357518.65元(利息计算截至2014年4月20日),以及2014年4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2.判令被告京**司在所欠应收账款7359300元范围内对被告裕**司尚欠原告债务本金及利息6357518.65元,以及2014年4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飞**司、吴**、缪**、缪**、吴*对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复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裕**司、京**司、飞**司、吴**、缪**、缪**、吴**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工**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裕富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的事实。

2、国内保理业务合同(2013年(EFR)00083号]一份,附件包括应收账款转让清单、提款通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保理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和放款的事实。

3、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及确认函一份,证明被告裕**司将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确认函两份,第一份是京**司出具给裕**司确认函,第二份是京**司出具给原告确认函,证明裕**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吴**、缪**、缪**、吴*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5、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飞**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6、中**银行欠息通知单及欠息计算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息。

由于各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裕**司、京**司、飞**司、吴**、缪**、缪**、吴**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公司与京**司签订编号为YF××××-08的阴极铜供需合同,由裕**司向京**司销售阴极铜,合同金额为7359300元。裕**司将该笔应收账款7359300元转让给原告工**分行,向原告申请办理国内保理融资600万元,并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同号:2013(EFR)00083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为6.16%。发放融资后,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融资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于2013年10月10日到期,如未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融资本金及利息的,或对无追索权保理业务,裕**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回购应收账款的,工**分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条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该应收账款由原告向购货方京**司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京**司对该笔应收账款转让进行确认并作出《确认函》,承诺应收账款到期(最迟结算日为2013年10月8日)将无条件将款项付至账号为14×××69的帐户。该保理融资由飞**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2013年营业(保)字0126号),由吴**、缪**、缪**、吴*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YFGRGB-2012-2)。2013年4月26日原告向裕**司发放保理融资600万元。从2013年8月21日起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融资到期后,被**公司未按期偿还融资本息,截至2014年4月20日,尚欠本金6000000元,利息357518.65元。同时,被告京**司没有按照约定将款项付至账号为14×××69的帐户。被告飞**司、吴**、缪**、缪**、吴*也未能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向京**司销售阴极铜,合同金额为7359300元。为了融资被**公司将该笔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工**分行,并向原告工**分行申请办理国内保理融资600万元,双方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同时,为了保证该笔国内保理融资的履行,由被**公司、吴**、缪**、缪**、吴*分别与原告工**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原告工**分行依约向被**公司发放了融资款项,履行了合同义务。融资到期后,被**公司未偿还原告工**分行融资款项,被告京**司未按供需合同约定按时将货款付至保理账户,导致原告工**分行未能收回保理款项,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工**分行要求被**公司偿还融资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要求被告京**司在所欠应收账款7359300元范围内对被**公司尚欠本金及利息、复息承担连带责任,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公司、吴**、缪**、缪**、吴*对本案的融资借款提供了保证。原告工**分行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公司、飞**司、吴**、缪**、缪**、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应收账款进行回购并支付原告中国工商**漳州分行保理融资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息(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利息及复息为人民币357518.65元,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24%计算,欠息部分按照年利率9.24%计算。);

二、被告福**有限公司在所欠应收账款7359300元范围内对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国工商**漳州分行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复息(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利息及复息为人民币357518.65元,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24%计算,欠息部分按照年利率9.24%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飞鹿电器(福**限公司、吴**、缪**、缪**、吴*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303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福**有限公司、福建**有限公司、飞鹿电器(福**限公司、吴**、缪**、缪**、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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