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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州芗城支行与漳州**限公司、福建**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与被告漳**限公司、福建**限公司、许**、陈**、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漳**限公司、福建**限公司、许**、陈**、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工**支行诉称:被告借款人漳州**限公司以购货方永定金德**公司的应收款803.6万元转让给原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国内保理融资640万元,并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同号:2013(efr)00127号),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1月24日到期),年利率6.44%,该笔保理融资由福建**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芗城(保)字0097),同时许**、陈**、胡**承担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漳州**限公司办理国内保理融资640万元,购货方永定金德**公司在合同期限内以票据方式将应付帐支付给漳州**限公司,但漳州**限公司未将收到的票据款项用于归还原告该笔国内保理融资,导致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福建**有限公司、许**、陈**、胡**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决:1、被告漳州**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40万元,利息243016.27元,合计6643016.27元(截止至2014年3月20日),以及2014年3月21日起至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福建**有限公司、许**、陈**、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漳州**限公司承担,福建**有限公司、许**、陈**、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工**支行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国内保理业务合同》(2013(efr)001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芗城(保)字0097)、《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efr)00113-1)、借款赁证、欠息通知单。

被告辩称

被告漳**限公司、福建**有限公司、许**、陈**、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工**支行举证的上述证据,被告漳**限公司、福建**有限公司、许**、陈**、胡**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工**支行所举证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工行芗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同号:2013(efr)00127号),约定由原告提供给被告漳州**限公司保理融资64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1月24日到期),年利率6.44%。该笔保理融资由福建**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芗城(保)字0097),同时被告许**、陈**、胡**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efr)00113-1)。以上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漳州**限公司办理国内保理融资640万元,购货方永定金德**公司在合同期限内以票据方式将应付帐支付给漳州**限公司,但漳州**限公司未将收到的票据款项用于归还原告该笔国内保理融资,导致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福建**有限公司、许**、陈**、胡**也未履行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截止至2014年3月20日,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为243016.2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芗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原告工行芗城支**口有限公司、许**、陈**、胡**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芗城支行已依约向被告漳**限公司办理国内保理融资640万元,购货方永定金德**公司在合同期限内以票据方式将应付帐支付给被告漳**限公司,但漳州**限公司未将收到的票据款项用于归还原告该笔国内保理融资,导致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漳**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40万元及相应利息,应予支持。被告福建**有限公司、许**、陈**、胡**未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福建**有限公司、许**、陈**、胡**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漳**限公司、福建**有限公司、许**、陈**、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漳**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40万元及利息243016.27元(截止至2014年3月20日);并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本金640万元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

二、被告福**有限公司、许**、陈**、胡**对被告漳**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有限公司、许**、陈**、胡**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漳**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301元,由被告漳**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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