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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吴**、杨*在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大田信用联社)与被告陈开准、吴**、杨*在、周**、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连加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田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大漠、被告陈开准、杨*在、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田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陈**因店面装修缺少资金向原告的分支机构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牌信用社(以下简称石牌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杨*在、周**、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向石牌信用社出具家庭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该笔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借款到期后,经石牌信用社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陈**偿还借款29673.39元及利息1468.56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20日),合计人民币31141.95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上述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吴**与被告陈**共同偿还所欠款项。(3)被告杨*在、周**、林**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偿还部分本息,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21797.19元、利息958.28元(利息计至2015年6月10日),合计人民币22755.47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上述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开准、周**辩称: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因家庭生活经济困难请求给予展期。

被告杨*在辩称:1、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偿还的18889.36元系原告从其工资帐户扣走的,被告陈开准、吴**应向其偿还该笔款项及利息。2、做为担保人,其亦多次配合原告向被告陈开准、吴**催讨还款,且另二担保人亦应承担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吴**、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8日,石牌信用社与被告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有:被告陈**向石牌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计收利息。同日,石牌信用社与被告杨*在、周**、林**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杨*在、周**、林**为该笔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被告吴**、陈**二人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6月21日向石牌信用社出具家庭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本息系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吴**、陈**共同偿还。2013年7月18日,石牌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陈**发放了贷款50000元。截止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陈**尚欠借款本金21797.19元、利息958.28元,合计人民币22755.47元。

另查明,石牌信用社系原告大田信用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原告大田信用联社提供了结婚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家庭共同债务承诺书、借款借据、结欠贷款利息证明及被告杨*在提供了存款明细帐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石牌信用社与被告陈**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杨*在、周**、林**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石牌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期届满后,被告陈**未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被告杨*在、周**、林**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陈**、杨*在、周**、林**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石牌信用社系原告大田信用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现具有法人资格的大田信用联社作为原告要求被告陈**向其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杨*在、周**、林**对被告陈**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向原告出具了家庭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该笔债务基于夫妻关系由其共同偿还,其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吴**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在辩称被告陈**、吴**应偿还原告从其工资帐户中扣走的款项及利息,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杨*在可另行主张。被告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1797.19元、利息958.28元(利息计至2015年6月10日),合计人民币22755.47元,并向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吴**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陈**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杨*在、周**、林**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陈**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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