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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限公司大田支行与刘**、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大田支行(以下简称大田中**行)与被告刘**、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连加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田中**行的委托代理人涂育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田中**行诉称:2010年12月22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被告刘**、吴**提供其共有的位于大田县均溪镇湖山路60号1、2、3、6层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吴**为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截止2015年1月21日被告已累计19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刘**、吴**共同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59691.77元、利息12780.54元(截至2015年1月21日),合计人民币372472.31元,及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按合同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2、原告对被告刘**、吴**共同所有的位于大田县均溪镇湖山路60号1、2、3、6层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刘**、吴**于2010年12月2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闽]字[三明]行[大田]支行(2010)年(0215)号)。

被告辩称

被告刘**、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有:被告刘**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即从2011年1月18日至2026年1月18日,借款年利率为7.6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解除合同。被告刘**提供其与妻子吴**共有的位于大田县均溪镇湖山路60号1、2、3、6层的房产作为抵押,被告吴**作为该房屋共有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原、被告双方到大田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该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发放贷款42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吴**二人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3日,被告吴**向原告出具个人消费贷款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确认该笔债务由其共同偿还。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刘**已累计逾期19期,借据当前逾期6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9691.77元、利息12780.54元,合计人民币372472.31元。

上述事实,原告大田中**行提供了结婚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正常发放凭证、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贷款借据详细信息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刘**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相应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行使解除权,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刘**提前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确认该笔债务基于夫妻关系由其共同偿还,故被告吴**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吴**将共有的位于大田县均溪镇湖山路60号第1、2、3、6层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刘**、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大田支行与被告刘**、吴**于2010年12月2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大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59691.77元、利息12780.54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21日),合计人民币372472.31元,并向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大田支行支付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三、被告吴**对上述被告刘**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大田支行有权依法以被告刘**、吴**共有的位于大田县均溪镇湖山路60号第1、2、3、6层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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