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浦东**司漳州分行与漳州翊**限公司、南靖县**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司漳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分行)与被告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翊峰公司)、南靖县**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廖**、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升、被告廖**的委托代理人谢*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公司、被告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州分行诉称,被告翊**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于2013年9月9日签订《融资额度协议》,约定融资额度为人民币250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融资品种包括流动资金贷款。2013年9月9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翊**司对原告在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与被告翊**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668万元的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座落于南靖县山城镇下潘工业区、大埔崎工业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

2013年9月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南冠文**司、被告廖**、被告蔡**签订了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南冠文**司、被告廖**、被告蔡**为原告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与被告翊**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500万元、2500万元、250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公司又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2014年1月17日、3月14日,原告依约分别向被**公司发放了贷款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

自2014年4月21日起,被告翊**司开始欠付原告利息。截止2014年5月20日,被告翊**司尚欠原告利息共计人民币132083.04元。被告南冠文**司、廖**、蔡**亦未代偿。上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依约有权宣布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翊**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2000万元、利息132083.04元及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罚息);2、原告对被告翊**司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南靖县山城镇大埔崎工业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产权编号:房权证山城字第5272、5273、5274号;土地证号:靖国用(2002)字第01134号、靖国用(2003)第01162号、靖国用(2007)第01389号)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南冠文**司、廖**、蔡**分别对被告翊**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全体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以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

被告翊**司、廖**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南冠文**司、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浦发银行漳州分行举证如下:

1、《融资额度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翊峰公司之间订立了金额为2500万元的融资额度协议;

2、《股东声明》、《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他项权证书》二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公司订立抵押合同;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已登记生效;

3、《董事会决议》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廖**、蔡**订立了保证合同;

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欲证明被告翊**司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

5、《借款凭证》(放款记录)二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

6、对公贷款欠息明细清单,欲证明被告翊**司拖欠利息,构成违约。

本院查明

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翊**司、廖**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南冠文**司、蔡**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有原件核对,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翊峰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双方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编号为BC2013090600001175的《融资额度协议》,协议约定融资额度金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融资品种包括流动资金贷款。

2013年9月9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D234120130000001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公司对原告在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与被**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668万元的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座落于南靖县山城镇下潘工业区、大埔崎工业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编号为:房权证山城字第5272、5273、5274号;土地证号:靖国用(2002)字第01134号、靖国用(2003)第01162号、靖国用(2007)第01389号;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3年9月11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到相关部门办理了靖房他证抵字第201300826号房屋他项权证和靖国土他项(2013)第118号、119、120号土地他项权证。

2013年9月9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B234120130000001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廖**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B234120130000002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蔡**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B234120130000002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ZB23412013000000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南**司为原告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翊**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50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ZB2341201300000020、ZB23412013000000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廖**、蔡**为原告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翊**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50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

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2341201428001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中**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5%计算;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后在贷款期内遇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即不作调整;贷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每笔还款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贷款利息从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按照实际提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本合同所称“到期”包括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本合同和相应的担保合同(如有)已签署并持续有效,担保权已有效设立;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及时、足额地偿还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构成违约行为;对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所称“全部债权”,是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各种费用。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

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2341201428007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合同的其他条款与234120142800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相同。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

自2014年4月21日起,被告翊**司开始欠付原告利息。截止2014年5月20日,被告翊**司拖欠原告利息共计人民币132083.04元。被告南冠文**司、廖**、蔡**亦未代偿。原告起诉时,本案讼争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均未到期。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告翊**司、南**公司、廖**、蔡**名下人民币2000万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本院依法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裁定,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告翊**司、南**公司、廖**、蔡**相关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廖**、蔡**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属涉台民商事案件。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本院司法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指定福建省**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本案系本院集中管辖的案件,本院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关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南冠文**司、廖**、蔡**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浦发银行漳州分行依约向被**公司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后,已经履行完其在上述合同中的义务,但被**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被告南冠文**司、廖**、蔡**亦未能代其偿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公司出现没有按期偿还融资利息等违约情形时,有权要求被**公司提前偿还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公司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尚欠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支持。被**公司自愿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故原告关于对本案讼争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担保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支持。被告南冠文**司、廖**、蔡**自愿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南冠文**司、廖**、蔡**对被**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漳州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司漳州分行本案讼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计至2014年5月20日尚欠的利息、罚息、复*为人民币132083.04元,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按照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

二、原告上海浦东**司漳州分行对被告漳州翊**限公司位于南靖县山城镇下潘工业区、大埔崎工业区,靖房他证抵字第201300826号房屋他项权证和靖国土他项(2013)第118号、119、120号土地他项权证登记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668万元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南靖**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漳州翊**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在人民币1500万元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蔡**对被告漳州翊**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在人民币2500万元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靖**械有限公司、廖**、蔡**在承担本判决确定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漳州翊**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246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漳**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南靖县**械有限公司、廖**、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浦东**司漳州分行、被告漳**有限公司、被告南靖**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廖**、蔡**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