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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李**、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于2010年10月28日由被告李**、李**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元,四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20日止,月利率为9.266667‰,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李**、李**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归还本金12.36元及支付至2011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987.64元及从2011年12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于2012年7月23日撤诉。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归还借款人民币28987.64元及从2011年12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李**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李**在答辩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经查明:2010年10月28日,被告李**因茶叶营销需用资金,由被告李**、李**担保,向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书洋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元,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本金人民币29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266667‰,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未按合同规定用途借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100%计算。李**、李**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归还本金12.36元及支付至2011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987.64元及从2011年12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案号为(2012)靖民初字第762号。2012年7月20日,原告以自愿与被告庭外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归还借款人民币28987.64元及从2011年12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李**负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书洋信用社是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计息证明、(2012)靖民初字第762号民事裁定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具备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形式、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李**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8987.64元及从2011年12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尚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李**归还借款人民币28987.64元及从2011年12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李**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李**、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被告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8987.6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2日起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二、被告李**、李**对被告李**上述的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2.4元,由被告李**负担,被告李**、李**负连带缴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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