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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吴**、连**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大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陈**、吴**、连**、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田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大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吴**、连**、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田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陈**因开店向原告的分支机构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以下简称梅山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吴**、连**、吴**为该笔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梅山信用社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9443.65元(利息计至2014年10月16日),合计人民币79443.65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上述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吴**、连**、吴**对被告陈**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吴**、连**、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27日,原告的分支机构梅山信用社与被告陈**、吴**、连**、吴**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陈**向梅山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48‰,还款方式为按季交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吴**、连**、吴**为该笔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当日,梅山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陈**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元。截止2014年10月16日,被告陈**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9443.65元,合计人民币79443.65元。

另查明,梅山信用社系原告大田信用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原告大田信用联社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试算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梅山信用社与被告陈**、吴**、连**、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梅山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期届满后,被告陈**未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被告吴**、连**、吴**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陈**、吴**、连**、吴**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梅山信用社系原告大田信用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现具有法人资格的大田信用联社作为原告要求被告陈**向其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吴**、连**、吴**对被告陈**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吴**、连**、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向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9443.65元(利息计至2014年10月16日),合计人民币79443.65元,并向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吴**、连**、吴**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陈**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23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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