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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建阳市支行与被告张**、张**、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建阳市支行与被告张**、张**、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建阳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建阳市支行诉称,被告张**与被告张**夫妻关系。2011年5月12日,被告张**与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建阳市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以种植烟叶为由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建阳市支行借款50000元,被告詹*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每月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所应对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若贷款逾期,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50%计收利息。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建阳市支行已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先后支取借款三笔,第三笔借款已于2014年5月11日到期,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张**、张**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467.95元(该利息算至2014年9月5日止,此后利息利随本清),共计人民币57467.95元;2.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诉讼代理费1000元;3.判决被告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中国农业**建阳市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闽潭吉婚字第172号结婚证、家庭成员共同还款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张**、张**夫妻关系,被告张**书面承诺为张**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证据2.保证担保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詹*为被告张*成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催收贷款而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3.被告张**出具的《中**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证据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2011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本金、贷款利率、贷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

证据5.中**银行记账凭证、中**银行电子借款记录、拖欠利息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及被告逾期结欠贷款本息的事实。

证据6.福建**事务所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已支付福建**事务所诉讼代理费1000元。

被告张**、张**、詹*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建阳市支行提供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张**、张**、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与被告张**夫妻关系。2011年5月12日,被告张**与原告中国农业**建阳市支行签订《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以种植烟叶为由向原告中国农业**建阳市支行借款50000元,被告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每月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所应对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若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支出律师费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张**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建阳市支行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在借款之时约定利息、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与被告张**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与被告张**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被告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本院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詹*对以上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詹*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张**、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建阳市支行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7467.95元(此利息算至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5日后利息按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建阳市支行律师诉讼代理费1000元。

三、被告詹*对被告张**、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张**追偿。

如果张**、张**、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2元,依法减半收取631元,由被告张**、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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