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卓**、陈**、陈**、陈**、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涉诉标的4946154.01元,原告兴**限公司福安支行向**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上述被告价值为4946154.01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兴业**福安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查封被告陈**、卓**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甘棠镇海峡茶都第x幢118L、119L号房(所有权证:03010x、03010x)的房产。
二、查封被告陈**、卓**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广场北路x号水岸明珠x幢B09号(所有权证:0020130853)的房产。
四、查封被告卓**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北棠兴路x、x号(所有权证:001325x)的房产。
五、查封被告陈**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广场路信元花园x号(所有权证:00094x)的房产。
六、查封被告陈**所有的车牌号为闽J×××××思域(CIVIC)牌小型汽车一辆。
本次查封车辆期限二年,查封房产期限三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